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輝陽
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宋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輝陽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 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 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 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 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 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依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案卷所附債 權表所載,債務人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有擔保及有優先權 債權總額合計為5,075,500 元,無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 合計為3,961,094 元(含計算至99年3 月24日止即清算裁定 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 結【有擔保債權人分配總額新臺幣3,667,471 元,無擔保債 權人分配總額新臺幣0 元】,業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 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案卷可稽。三、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 為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借款,然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其96年、97年之全年綜合所得分別為55,584 元、55,584元,收入微薄,然仍恣意擴張信用;就債務人消 費態樣而言,如債務人於93年6 月、9 月、11月間分別向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借貸現金30, 000 元、28,000 元、28,000元,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93年2 月至 9 月間復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貸現金達320,
000 元,94年4 月至11月間復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借貸現金達100,000 元等,復於94年2 月間向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現金達400,000 元等,而一再重複再 生成債務,又債務人多以預借現金、及為繳納非屬必要性支 出之商業保險費用等為主;其提領金額使用情形,顯非一般 通常生活之必要,而逾越必要之生活水準,且提領頻繁,並 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且債務人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 之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多次利用預借現金之 方式進行債務累積,此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檢送之現金卡借款 紀錄在卷。在聲請人所進行現金卡借款之行為,遠逾其收入 ,且在已無法支付之情形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現金卡借款 之方式,進行財務之操作,堪認債務人已達奢侈、浪費之程 度,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 因;雖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背負大量債務之主因,乃因其 藉由代償方式清償舊債務外,數年來債務人僅有臨時工收入 ,生活支出尚有不足,何況須負擔利息,實有以借貸及信用 卡週轉必要,並未逾日常生活之必要範圍,為不可歸責等語 ;惟查,債務人並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且其消費內 容,顯非日常生活所須,已如前述;自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 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債務人所辯,尚不足採信。四、綜上,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是對於開 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並衡量債務總額非鉅,及維護 債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 務人亦未提出已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據,從而依首揭 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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