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東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東邦自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 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8 月5 日12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惟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其所提更生方 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不 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案卷可稽。按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於名立實業有限公司任職駕駛,每 月可得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608元,有本院司法事 務官職權調閱98、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確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之人;固於100 年5 月3 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意扣除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願每月以5,200 元、分96期之更生方案, 計算清償之數額為449,200 元,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債權總金額807,915 元之61.79%,惟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 人可決,已如前述。經查:
㈠、聲請人雖因工作性質有另行投保商業保險之必要,惟其中商 業保險有關人壽保險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本人及子女每月保 險費約7,000 元,然人壽保險於目前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應 非屬必要支出;且保單既已出質,聲請人可考量解約以撙節 支出,將所節餘之支出清償債務,而非必再繼續支付質借利 息及保費以保有保險單之效力,故此部分之支出顯非必要。㈡、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其他二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 養父母,惟聲請人之父既領有榮民退休俸每月11,000元,名 下尚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顯為有資力之人,應無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母領有殘障津貼每月4,000 元,依 財政部公告之99年度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104,000 元計算,每月8,667 元扣除殘障津貼4,000 元後,每人平均 負擔扶養額應為1,556 元,是聲請人扶養父母之費用應以1, 566 元列計為適當。至於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聲請人配 偶現須履行債務協商方案,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全額負擔, 然二名未成年子女列計有19,658元,均顯逾財政部所公告之 99年度扶養親屬每人每年82,000元,每月每人應為6,833 元 之標準,故依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列計以13,666元為適 當。
㈢、基上,聲請人以現有之收入來源,於扣除每月還款金額5,20 0 元、母親及子女扶養費用15,222元及居住配偶父母房屋支 出水電費用每月7,000 元後,可運用之金額雖已低於行政院 公布100 年台灣省個人最低生活標準每月10,244元,惟查聲 請人配偶之協商方案至民國104 年即可履行完畢,其長女亦 於同年成年,扶養費用之負擔即可減輕,配偶亦可分擔扶養 費用,是聲請人應有提高還款金額之能力,惟聲請人僅願維 持每月清償5,200 元之更生方案,不願提高清償成數,以促 使更生方案儘可能獲債權人之可決,故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尚難謂公允。
三、核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 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 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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