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100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洪陳素晶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陳素晶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84,034 元,因無 力清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之 民國100 年4 月1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前 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 年5 月10日起分72期,週年利率0 %,第1 至71期之每月10日支 付10,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支付1,435,610 元,並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 人自100 年5 月起除按協商條件清償外,另竟遭匯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強制扣薪 三分之一約7,000 元,已無法負擔自身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 ,故於100 年9 月13日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 協商方案之事由,迄至100 年8 月29日伊無擔保或無優權之 債務總額尚有2,422,815 元未為清償,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㈡、又聲請人賴以居住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業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中,又經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假扣押在案,是為 防杜聲請人之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取償,並確保日後債務清理 程序之進行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停止扣薪,併予請求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45467 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40140 號執行事件,准予停止 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 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 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亦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意 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嗣後 如有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 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還款協議或達成前置 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現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及其他必要條件,以 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基此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債務人如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按協商方案履行之情事,亦應同上開 規定之意旨,審酌更生之聲請是否適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 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5 年內曾從事直銷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消費者,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達成自100 年5 月10日起分72期,週年利率0 %,第1 至71期之每月10日以 10,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1,435,610 元之還款協議,惟 因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扣薪,無法維持自身生活,無力繼續履 行還款協議因而毀諾,實因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 案,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至98年間曾從事雅歌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直銷事業,為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自96年度 至98年度之收入總額分別為45,466元、33,904元、12,000元 ,總計為91,370元,此有96年度至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15-117 頁),以聲請人96年度至98年度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計算為2,538 元(91,370元÷36月=2,538 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聲請人所獲取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為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於100 年4 月1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 求前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 年5 月10日起分72期,週年利率0 %,第1 至71期之每月10 日以10,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1,435,610 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履行數期後,於100 年9 月間毀諾未依該協議繼 續履行分期償還,並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其他債權銀行毀諾 情事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8頁 、第68頁),則聲請人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毀諾,堪認 屬實,尚須審究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㈢、查聲請人於協議時迄今均任職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 老人養護之家,其自100 年1 月起迄100 年9 月止之每月實 領所得均為21,324元,名下則有附表所示房地各1 筆及終身 壽險保單1 份等情,此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南區老人之家 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人壽保險 保險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5-10頁、第27-30 頁、 第82-83 頁),故聲請人主張自100 年4 月協議成立迄100 年9 月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1,324元為基準,堪認可採。㈣、次查,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 水平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100 年7 月1 日公告100 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等各項基本需求)10,244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 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 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前開生活費用 標準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故聲請人最低生 活費用部分,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
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自陳 每月膳食、醫療費、衣服、日常用品等必要支出費用為15,2 71元,惟衡諸維持最低人性尊嚴之基本需求及盡力撙節開銷 維護債權人之權益,應以100 年度臺灣省內政部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為限,方為妥適,且聲請人無須負擔扶養費用,是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費用應以10,244元為基準。㈤、又聲請人至100 年8 月29日止累積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2 2,815 元,且其現每月平均薪資為21,324元,又自100 年9 月起業經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執 行扣薪三分之一即7,000 元之事實,有100 年9 月13日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27542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 第88頁)。是聲請人於100 年4 月起至今之月平均收入雖逾 上開協商金額,且每月實領數額本足支應其每月應償還之協 商金額10,000元,惟若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及遭上 開債權人執行扣薪之數額後,其得支配之收入即僅餘4,324 元(計算式:21,324元-10,000元-7,000 元=4,324 元) ,即不足以支應其最低生活必要所需之費用,是聲請人主張 其於協商後旋即遭強制執行扣薪,收入不足因應生活所需, 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一節應屬真實。㈥、末查,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達成第 72期當月10日以1,435,610 元清償之還款協議,該還款條件 則於還款期限屆至時,由債權人依聲請人當時狀況重議清償 方案,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見消債更卷第101-102 頁),足見該協商方案如按期履行將逾消債條例所定最長8 年的清償年限,況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亦分別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執 字第40140 號受理查封,且囑託鑑定人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為鑑定後,其價值共計722,188 元(惟尚未經本院執行 處進行拍賣程序),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件查證 無誤。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 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 所為之協議,且協議後即遭強制扣薪,應認係非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其毀諾;再者,聲請人現仍積欠上開債務及以 未能維持自身生活之方式還款,又其財產現值未能清償全部 負債等情以觀,就其清償資力而言,足證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惟仍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
請更生。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 之要件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六、末按,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現有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業經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已如上述,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及每月薪資所得,現仍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0140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45467 號及100 年度司執第27542 號 強制執行在案,如不停止執行對其他債權人顯不公平,對聲 請人清償能力亦生損害,爰依消債條例請求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本 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請求,已 無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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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所有人:謝美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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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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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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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屏東市 │萬年 │ │191 │建│3407.00 │582分之3 │尚未訂定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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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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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43 │屏東縣屏東市萬│5 層樓│1樓層:87.04 │ │ 2分之1 │尚未訂定 │
│ │ │年段191地號 │鋼筋混│合 計:87.04 │ │ │ │
│ │ │------------- │凝土造│ │ │ │ │
│ │ │屏東縣屏東市棒│ │ │ │ │ │
│ │ │球路160 巷11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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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萬年段330建號0之0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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