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劉山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與已故劉調順、劉戴新妹間收養關係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收養人劉山景與收養人劉調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劉戴新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予許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68年9 月13日經劉調 順(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戴新妹(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收養,惟劉調順、劉戴新妹分別於96年1 月24 日、90年4 月28日死亡,聲請人希求能回復本姓,爰聲請終 止與劉調順、劉戴新妹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者,得許可之,此觀之民法第1080 條之1 第1 、4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院陳稱:伊與養父母劉調順、劉 戴新妹間並無親屬關係,僅因母親姓劉,而父母為招贅婚, 為了從母姓而被同為劉姓之收養人收養,所以只是過名而已 ,並無承祧香火;而收養人本身育有五子二女,養父母往生 時伊並無繼承遺產,僅前去送終,生母仍健在,所以想要回 復本家等語明確,有本院100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當可信為真實。本院查本件終止收養動機尚純正,且身後 僅際拜送終並無繼得遺產,對養方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應予許可,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