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徐富貴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82年度養聲字第235 號收養事件請求許可終止
收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富貴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29日 為徐春香單獨收養為養子,惟本件收養係因聲請人之生父徐 清得、母李銀珠為招贅婚,所育三名子女均未從父姓,為承 祧徐家血脈,故由聲請人之祖母徐清香收養聲請人為養子( 聲請人之祖父祖母同姓),並經鈞院以82年度養聲字第235 號裁定准予認可,致聲請人與父親成為平輩之兄弟關係,而 養母徐春香於83年11月23日死亡,爰請求許可終止與徐春香 間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直系血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民法第1073條之1 定有明 文;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 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 效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同法第1073條之4 、107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收養契約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絕對 無效,且任何人均得主張之,無效之收養契約不因法院之認 可變為有效,即毋待請求法院許可終止,理之至然。三、經查,聲請人徐富貴前經徐春香收養,並經法院認可,然收 養人徐春香為徐富貴之祖母,嗣徐春香於83年11月23日死亡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2年度養聲字第235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無訛。可認本件收養契約為直系血親間 成立之收養,並致被收養人即聲請人與其父成為平輩兄弟關 係,違背人倫秩序及民法第1073條之1 規定,欠缺收養實質 要件,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依前揭規定,無需再由本 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欠缺保護必要要 件,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形式上雖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但聲請人徐富貴非不得 持本件裁定認定之理由向該管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 申請撤銷收養登記,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