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林新宏
被 告 孫氏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起訴狀繕本暨送達證書(如附件)之越南文譯本。二、結婚證明文件及被告孫氏貴在越南之送達處所。三、如預料對被告孫氏貴不能為囑託送達者,併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又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 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 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 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越南籍配偶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越南文譯本及 被告孫氏貴在越南之送達處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已載稱:被告自99年3 月間離家出走,經四 處尋找未獲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函調該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據報被告孫氏貴於100 年1 月22日已出境迄未再入境,則原 告如預料對被告孫氏貴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為 囑託送達時,應依同法第1 項第3 款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 對孫氏貴為公示送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