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 告 陳育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對被告童國雄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當事人之 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同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固記載明被告之住所址屏東縣佳冬鄉○○ 村○○路77號且陳報戶籍謄本住址為證,惟本院依址送達準 備期日通知書未獲會晤而寄存石光派出所未經受領,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被告健保、漁保投保資料,查知被告另有居址屏 東縣佳冬鄉○○村○○街117 號,此有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100 年10月31日屏林漁會字第1000001290號函檢送之會員入 會申請書、養殖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惟經本院送達該址及 再次送達被告戶籍址結果,均以無人收受而原件退回,有訴 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二件附卷足佐,是以本件被告送 達處所不明,無從為合法之送達,本院為免訴訟遲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命原告具狀聲請對 被告童國雄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