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許地財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錦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許地財係於民國57年2 月6 日出生,被收養人劉錦源則係75年5 月23日出生,茲聲 請人許地財願收養劉錦源為養子,經徵得其生母即法定代理 人張美葉及配偶陳佩君同意後(劉錦源之生父已死亡),為 此聲請認可收養等情,並提出收養同意書2 份、戶籍謄本、 郵政存簿金簿、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收養子女,違 反第1073條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3條第1 項前段、第 1079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許地財係於57 年2 月6 日出生,被收養人劉錦源則係75年5 月23日出生,此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許地財與劉錦源之年齡相距尚未達20 歲以上,揆諸上開規定,其等間之收養無效,依同法第107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予認可,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 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