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286號
PTDV,100,司繼,286,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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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86號
聲 明 人 曾喜旺
      謝曾喜招
      黃曾松蘭
      曾松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曾源勝於民國 100 年2 月3 日死亡,聲明人曾喜旺為被繼承人之兄長、謝 曾喜招、黃曾松蘭為被繼承人之胞姊、曾松庭為被繼承人胞 妹,於100 年11月2 日接獲被繼承人兄長曾瑞源拋棄繼承存 證信函,因茲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 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138分別條定有明文。次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 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曾喜旺謝曾喜招黃曾松蘭曾松庭分別為 被繼承人曾源勝之胞兄、胞姊妹,被繼承人於100 年2 月3 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孫子女曾家瑀雖聲明拋棄繼承,然為本院100 年度繼字第 745 號案件裁定駁回其聲明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 年度繼字第745 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亦查無其他喪失 繼承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孫子女曾家瑀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 承順序尚在其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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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