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
聲 明 人 莊燿銘
莊千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件聲明人莊力仁部分
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莊進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1日死亡,聲明人莊耀銘、莊千瑩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時,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三、經查,聲明人莊耀銘、莊千瑩為被繼承人莊進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100 年8 月21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另查被繼承人莊 進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中,莊敏宗已聲明拋棄繼承,而李 莊美秀於繼承開始前之98年8 月23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 其子女李小萍、李文丹、李怡萱、李鸞嬅代位繼承李莊美秀 之應繼分,且李小萍、李文丹、李怡萱、李鸞嬅亦已聲明拋 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司繼字第200 號、第 302 號卷宗核閱無訛。然除上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外,被繼 承人之其餘子輩繼承人即莊汶修、莊美娥等並未為拋棄繼承 ,且亦查無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事,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及本 院少年及家事庭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則本件被繼承人 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莊進之子女莊汶修 、莊美娥等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 ,自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