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225號
PTDV,100,司繼,225,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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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
聲 明 人 莊燿銘
      莊千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件聲明人莊力仁部分
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莊進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1日死亡,聲明人莊耀銘莊千瑩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時,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三、經查,聲明人莊耀銘莊千瑩為被繼承人莊進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100 年8 月21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另查被繼承人莊 進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中,莊敏宗已聲明拋棄繼承,而李 莊美秀於繼承開始前之98年8 月23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 其子女李小萍、李文丹、李怡萱、李鸞嬅代位繼承李莊美秀 之應繼分,且李小萍、李文丹、李怡萱、李鸞嬅亦已聲明拋 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司繼字第200 號、第 302 號卷宗核閱無訛。然除上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外,被繼 承人之其餘子輩繼承人即莊汶修、莊美娥等並未為拋棄繼承 ,且亦查無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事,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及本 院少年及家事庭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則本件被繼承人 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莊進之子女莊汶修 、莊美娥等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 ,自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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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