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726號
PTDV,100,司票,726,2011110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柯副元
相 對 人 吳財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794964)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 月28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2年 3 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