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補字第65號
聲 明 人 劉翊奇
劉家彥
潘聖凱
潘聖智
潘芋婕
潘思妤
賴冠勳
樓4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明,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費用
新臺幣1,000 元。茲依同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
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聲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