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四號
原 告 國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全
右原告與被告麥爾富食品廠即楊家豪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