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理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理賢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分別於90年6 月19日、91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 第2625號、91年毒偵緝字第4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93年1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因恐嚇、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2 月、1 年,上揭3罪 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6 月15日22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街18號居處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00 年6 月19日1 時許 ,在前揭居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拘提,後徵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扣得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支(供混合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查扣無著),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4 、37 -39 頁),核與前開各次採尿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21頁、警卷第17頁) ,復有偵查報告所示員警查獲情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 ),暨扣案吸食器1 支亦經檢驗確認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初步檢驗結果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 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 91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 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犯同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事實一、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 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 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起,已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恐嚇等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等處遇 ,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但其猶 繼續施用毒品、復犯下本案,且同有施用兩種毒品之情,堪 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原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自白全部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六、扣案吸食器1 支,業經檢驗確認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 上開檢驗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0頁),該物因沾黏毒品與之 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查獲本件被告犯行之扣案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