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40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因檢察
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南夫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南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仍基於轉讓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6日0 時33分 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馮嬿芬(所涉其他毒品案件本院 另行判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後,攜帶每錢新台 幣(下同)8000元、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屏東縣 萬丹鄉○○街135 號馮嬿芬住處,無償提供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馮嬿芬試吃,看馮嬿芬是否願意與其交流,因馮 嬿芬試吃後認為品質不佳,乃未向邱南夫拿取。案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 辦查獲。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被告馮嬿 芬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與馮嬿芬之監聽譯文。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予馮嬿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既經馮嬿芬施用而滅失,自無從再予沒收銷燬。準此, 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 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