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71號
PTDM,100,訴,771,201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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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旗褔
      林峻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旗福林峻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旗福因屢次向被害人張敏義催討返還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害人均避不見面,被告黃旗 福乃循線查知被害人藏身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7號 「夢之鄉汽車旅館」121 號房,遂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夜間 8 時許,夥同被告林峻安、張家誠(由本院通緝中),共同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9U-5889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尋得被害人後,被告黃旗福、張家誠、林 峻安乃分別持鋁製球棒、木棒、塑膠榔頭,毆打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頭部、臉部、左肩、右手臂、左大腿、背部挫傷 、擦傷、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押被害 人乘坐在上開車輛內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因認被告黃旗福林峻安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 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 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下列所用 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旗福林峻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黃旗福林峻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 案共犯張家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張敏義於警詢 時之證述、本案承辦警員江榮貴製作之查獲報告、被害人之 診斷證明書、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鋁製球棒、木棍、塑 膠榔頭、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旗福固不否 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因債務糾紛而起衝突,並有 持木棍打傷被害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辯稱:被害人受傷後,伊要送被害人至醫院,但 被害人要伊先載其至和生市場友人處取款償還欠債,伊與林 峻安、張家誠始與被害人共同前往取款,伊等並無限制被害 人行動自由等語;質諸被告林峻安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被告黃旗福同在該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當日係黃旗福找伊至該處,伊



過去時不知發生何事,伊亦無毆打被害人,因被害人表示要 前往友人處取款還錢,伊始與被害人及黃旗福、張家誠共同 搭乘上開車輛離開「夢之鄉汽車旅館」等語。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張敏義於警詢時固曾證稱:因伊積欠黃旗福10 萬元借款,無力償還,黃旗福即夥同林峻安、張家誠及另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伊投宿址設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87號「夢之鄉汽車旅館」房號121 號房內向伊催討欠款, 伊當日先遭黃旗福林峻安、張家誠及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毆打後,黃旗福即稱要將伊帶至其住處,並與林峻安、張家 誠及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違反伊之意願,將伊強押至 上開車輛內,限制伊之行動自由,嗣由伊與黃旗福林峻安 、張家誠同車,另該年籍不詳男子則自行騎乘機車,離開「 夢之鄉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第14至17頁),然查同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99年11月23日當日共有3 人至伊投宿 之「夢之鄉汽車旅館」向伊催討欠款,伊表示無力還款,即 遭黃旗福林峻安、張家誠毆打,之後伊父親幫伊向友人籌 得款項後,伊即拜託黃旗福等人載伊去和生市場處,找該人 取款,伊是自願跟被告等人上車,因為要去找該人取款。因 伊遭黃旗福等人打傷後意識模糊,致伊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事 實尚有出入。當日確係伊要求黃旗福等人先載伊至和生市場 處向友人取款後,再載伊去醫院,途中洽遇警察攔檢,黃旗 福等人並無剝奪伊之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對照證人張敏義前後2 次證述,可知證人張敏義上揭 證述,關於在夢之鄉汽車旅館毆打或強押其上車之人數究為 3 人或4 人?被告黃旗福林峻安究有無違反其意願強迫其 上車?離開「夢之鄉汽車旅館」後之目的地為何?等屬剝奪 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重要基本事實,均相歧異,顯有重大瑕 疵,自無從遽信。復酌證人張敏義為本案被害人,與被告黃 旗福間更存有債務糾紛,衡情應無迴護被告之理,是證人張 敏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情,亦非絕無可信,是尚難憑證人 張敏義於警詢時之證述,逕認被告黃旗福林峻安有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㈡、99年11月23日夜間8 時40分許,被告黃旗福駕駛之上開車輛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之「裕昌汽車」前為警攔檢,復 查見被害人受傷坐於上開車輛內,並當場扣得鋁製棒球棒、 木棍、塑膠榔頭各1 支等節,為被告黃旗福林峻安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第10頁反面、第12頁), 核與證人張敏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並 有本案承辦警員江榮貴製作之查獲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



1 張、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2277號扣押物品清 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 、25至27、37頁,偵卷第54 頁),復有鋁製棒球棒、木棍、塑膠榔頭各1 支扣案足憑, 堪信屬實。另被害人當日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撕裂傷5 公分 、右肩挫傷併腫痛8 ×8 公分、右手臂挫傷併腫痛6 ×12 公分、右上臂擦傷1 ×1 公分、左大腿挫傷併腫痛、皮下瘀 血6 ×6 公分、背部擦傷2 ×2 公分,2 ×2 公分之傷害等 情,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 。惟上揭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害人曾遭被告黃旗福、林峻 安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並與被告黃旗福、林 峻安同車共行,惟可否據以推論被害人確係遭被告2 人強押 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已非無疑。況被害人證稱係其 要求被告2 人先載其至和生市場處向友人取款後再將其送至 醫院就醫等情,業如前述,衡以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均非 立即有生命危險者,可認被害人證述上情,並無顯違常理之 處,是被告2 人辯以係被害人要求其等搭載等語,尚非全然 無稽,自無從遽以上揭事證,進而推論被告2 人確有違反被 害人意願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㈢、卷附「夢之鄉汽車旅館」照片3 張(見警卷第36、37頁), 係本案事後由被害人帶同承辦警員至該處拍攝而取得,並非 案發當時現場照片,且照片內均未顯現任何被告2 人身影, 亦未存有何客觀跡證,足供推論被告2 人犯行,觀之卷附上 揭照片自明,實無可能據以推論被告2 人有強押被害人之事 實至明。
㈣、公訴人另聲請傳喚被害人父親張展生到庭為證人以查明被告 2 人行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惟查張展生業於100 年7 月26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各1 紙在卷可 稽,自無從再予傳喚到庭為證人,而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應 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予以駁回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 確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 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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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