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洪培峻
指定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蔡聰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郭家豪
指定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4022、4023、4024、4151、5218、5219、5220、
5221、5753、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一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K 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附表四編號6 所示帳簿壹本、附表四編號9所 示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 卡壹枚,門號: 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 含包裝袋玖只,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零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與陳志偉財產抵償之。
洪培峻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K 他命貳拾柒包(含包裝袋貳拾柒只,驗後淨重合計肆拾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黃煒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煒軒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聰安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毛重合計貳佰肆拾捌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郭家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正一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稱之)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K 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予謝宇宏。㈡又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價格、數量 販賣予陳坤麟、謝志明、少年邱O楠、少年龔O儒、林見隆 、陳憲德、郭家豪、郭力齊、洪浚軒等人。㈢黃正一與陳志 偉( 尚於本院審理中)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洪浚軒。㈣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 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668 巷 10號「聖聯會」私壇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 謝志明。
二、洪培峻㈠與黃煒軒( 本院另行審結中) 均明知K 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K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洪浚軒。㈡洪培峻 另明知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K 他命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 品K 他命以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予黃正 一。
㈢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 格向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計2.8 公克,驗後淨重 計0.828公克)而持有之。
三、蔡聰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予黃 正一。
四、郭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亦明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黃正一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嗣於100 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間某日時許,黃正一聯繫 郭家豪表示欲請郭家豪協助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買家時,郭家 豪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繫前 揭男子並確認交易地點,及先收受黃正一購毒款項後,遂與 黃正一共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公館某處交易,再由郭家豪向 前揭男子交易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黃正一販賣。五、嗣於100 年4 月7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四至 七所示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黃正一、洪 培峻、蔡聰安、郭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黃正一、洪培峻、蔡聰安 、郭家豪、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 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黃 正一、洪培峻、蔡聰安、郭家豪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正一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K 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不諱(見 本院卷㈠第108 、208 頁;本院卷㈡第16頁);被告洪培峻 固不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 他命 犯行,於本院羈押移審訊問程序坦承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K 他命犯行,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僅承認如附 表二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犯行,並否認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洪浚軒犯行(見本院卷 ㈠第56、108 、20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辯稱 : 伊1 月份時還在台南工作,自無可能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 賣毒品予證人洪浚軒;被告蔡聰安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08 、208 頁 反面);被告郭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8 、20 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
二、經查:
㈠被告黃正一部分:
被告黃正一坦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 ,核與證人許宇宏、陳坤麟、謝志明、少年邱O楠、少年龔 O儒、林見隆、陳憲德、郭家豪、郭力齊、洪浚軒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見內警偵字第1000005708號卷第79-85 頁、 100 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第44-46 頁) 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 見100 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第142 頁) 、通聯紀 錄( 見100 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第163 頁) 、扣案帳冊( 見 100 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第201-204 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見100 年度偵字第4023號 藍色卷皮卷第1-13、351 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見本院卷第253 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5 、6 、9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正一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黃正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洪培浚部分:
1、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告洪培浚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 證人黃正一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為被告洪培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白無 誤,核與證人黃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見100 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第54 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00 偵
4022號第46-48 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 見本院卷第254-255 頁) 存卷足考,另有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 毛重計 2.8 公克,驗後淨重計0.82 8公克)、第三級毒品K 他命27 包(毛重45.9公克、驗後淨重計41.04 公克)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洪培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洪培浚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 命予證人洪浚軒之事實,然證人洪浚軒於100 年4 月19日警 詢時證以:伊與黃煒軒交易毒品時,洪培竣都會在場,洪培 竣會在場,是因為伊向黃煒軒買毒品K 他命時,伊將錢拿給 黃煒軒,黃煒軒就會向在場之洪培竣稱:「拿1 包給我」, 意思是取出價值300 元毒品K 他命,伊向黃煒軒買毒品K 他 命4 次,4 次都是伊拿錢給黃煒軒,而毒品是由在場之洪培 竣交給伊的,因為黃煒軒是彩研洗車場老闆,而洪培竣是員 工,所以洪培竣會聽命於黃煒軒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000 005708號卷第18至27頁)。證人洪浚軒於100 年4 月19日偵 訊中結稱: 警詢筆錄陳述內容都實在,警察沒有對伊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或不正詢問等非法取供,伊最後一次跟黃煒軒買 是在100 年1 月中旬,直接去屏東市彩研洗車場找他買300 元K 他命,沒靠電話聯繫,這次K 他命是洪培峻拿給伊的, 錢交給黃煒軒等語( 見100 偵4023號卷第232-233 頁) 。證 人洪浚軒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認識洪培峻,是彩研汽車 美容坊的員工,伊K 他命不是向黃煒軒及洪培峻買的,是向 一個綽號叫黑狗的朋友買的,是100 年1 月份在彩研汽車美 容坊的附近,買300 元毒品,不知道黑狗本名,也不記得電 話,在警偵訊中說是向黃煒軒及洪培峻買的是因為當時會怕 被收押,因為警察說有監聽譯文,內容即係伊向黃煒軒及洪 培峻買毒品,事後始知並無此譯文內容,警察作完筆錄,是 事後給伊看通聯紀錄,伊說是跟黑狗買的,警察不相信,警 察是先作完筆錄後,才詢問伊的,警察所寫的與事實不相符 ,伊是3 、4 月份才看到洪培峻在黃煒軒的彩研汽車美容坊 ,1 月份無看到被告洪培峻等語( 見本院卷第88-91 頁) , 已與其於警偵訊中所證大相逕庭,所述已有可疑,果若如其 所言,於警詢所述係遭詐欺、誘導或因害怕始為上開證述, 則何以其於偵訊時警察未在場之情形下,仍為一致指證,並 陳稱警詢筆錄陳述內容都實在,警察沒有為強暴脅迫威脅利 誘或不正詢問等非法取供,且證人洪浚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述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先叫書記官打好筆錄要其照著唸,是足 認其於審理中之陳述或係來自被告洪培浚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有所顧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所述已難採信,且其所證起
訴書所載100 年1 月份在彩研汽車美容坊購買第三級毒品K 之對象為黑狗,果若屬實,何以其於警偵訊歷次陳述就此一 重要之販賣毒品關鍵人物均未提,足認其於審理中所述,係 迴護被告洪培浚之詞,其所述警偵訊係誣陷被告洪培浚一節 係屬不實,又證人洪浚軒前於警偵訊所證並非僅單純於警詢 及偵訊筆錄上簽名而已,其仍有就警員、檢察官提問一一回 答,本件被告洪培浚係因警執行搜索時查獲毒品,員警與被 告洪培浚亦無仇怨,有何必要令證人洪浚軒定須為不利於被 告洪培浚之證詞,又既然證人洪浚軒於被告洪培浚遭查獲前 即認識被告洪培浚,且尚知悉被告洪培浚係黃煒軒之彩研汽 車美容坊員工,其依據個人親身經歷之知覺記憶指認被告洪 培浚,自無受誘導而故為不正確指認之可能,證人洪浚軒於 警偵訊時之供述應屬實在,其翻異之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 洪培浚之詞,要難採信。
3、又被告洪培浚於100 年4 月8 日偵訊中供述:K他命伊大約每 天每次用l 、2 包,摻入香菸抽,每天抽1 、2 包K 菸,被 查扣的部分是4 月5 日買的,K 他命買10000 元、安非他命 買3000元,伊月薪15000 元等情( 見100 偵4022號卷第68-6 9 頁) 。被告洪培浚於同日羈押訊問中供承: 伊有施用K他 命,伊的K 他命、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跟一個綽號「雙慶」 的男子買的,伊買了3000元的安非他命及1 萬元K 他命,向 「雙慶」購買K 他命及安非他命的日期是100 年4 月5 日, K 他命從買來到被捕,伊大約用掉兩包大包裝的,一天差不 多使用一大包,伊的收入每月約15000 元並不豐富,分K他 命給別人吃不會造成伊的經濟壓力等情( 見本院100 年聲羈 字78號卷第9-10頁) 。是以被告洪培浚對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大量毒癮需求所需支付購買毒品之龐大開銷金額,其 月入15000 元顯係入不敷出,自有另謀收入以供應滿足其個 人之毒品需求,則其另將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販售他 人以營利之情自可想見,復參以本件於100 年4 月7 日警方 至彩研汽車美容坊搜索時,黃煒軒及被告洪培峻同在場,並 在被告洪培峻持有之小包包及身上搜出安非他命毒品7 小包 、K 他命27包(毛重計45.9公克),被告洪培峻所持有之毒 品數量非少,顯非僅供己施用,益徵被告洪培峻確有上開販 賣毒品犯行。
4、被告洪培浚雖辯稱:其於100 年1 月份人均在台南,係同年2 月8 日始至屏東,自無可能於100 年1 月間在屏東販賣毒品 予證人洪浚軒云云,然就此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 人洪浚軒於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洪培浚之詞,而不足 採,業如前述,是此自不能為被告洪培浚有利之認定。
5、被告洪培浚復辯以: 起訴所指被告洪培浚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證人洪浚軒之地點係在黃煒軒所營之彩研汽車美容坊 ,則黃煒軒自行交付毒品予證人洪浚軒即可,無庸多此一舉 透過被告洪培浚交付毒品云云,然因被告洪培浚係在黃煒軒 所營之彩研汽車美容坊工作之員工,已如前述,黃煒軒復知 悉被告洪培浚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及持有毒品之情形( 見 內警偵字第1000005710號第1-7 頁、100 偵4151號第76-77 頁) ,足見黃煒軒與被告洪培浚就檢警查緝甚嚴之毒品已有 相當之默契及信賴關係,則黃煒軒於工作繁忙或有事在身之 情形而無法親自交付毒品下,請其信任之被告洪培浚代為交 付亦屬事理之常,無悖於經驗,是被告洪培浚此揭所辯,亦 屬無憑。
6、綜上,被告洪培浚所辯均不足採,其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予證人洪浚軒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洪培浚有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蔡聰安部分:
被告蔡聰安坦承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核與證人黃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4 張( 見100 年度偵字第4023 號卷第262 、263 頁) 、被告蔡聰安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 影卷第51、57頁) 存卷足查,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總毛重計248.35公克) 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蔡聰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蔡聰安所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同堪認定。
㈣被告郭家豪部分:
被告郭家豪坦承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核與證人謝O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00 年度偵字 第4023號卷第188 頁) 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見100偵4024號第35-37頁) 存卷足 查,足認被告郭家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郭家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 屬明確。
㈤又考量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 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 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
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及K 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 等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此類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 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 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 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 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等毒品均量微價 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此由被告洪培浚、蔡聰安所犯如 附表二、三所示每次交易以1 公克及1 錢計量可知,被告黃 正一、洪培浚、蔡聰安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K 他命時之 重量錙銖必較,對可否獲取金錢利潤乙事,亦當極為重視, 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度刑責之風險 而向買方收取交易前揭毒品之價金或交付前揭毒品予買方之 可能。又查本案被告黃正一、洪培浚,先後均以500 元或1, 000 元等之價格,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K 他命數次,時間 非短暫,容係因販賣毒品者為求販售時便利,於分裝時均等 分裝之故,被告洪培浚尚供承其月薪僅15000 元,惟其毒癮 對於毒品需求量遠超過其月收入,是自需藉由販售毒品另謀 收入,顯見被告黃正一、洪培浚、蔡聰安均有營利之意圖而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謀利,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且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 即經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8年度台上字 第389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 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0 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 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 量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所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款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黃正一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K 他命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黃正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 行時,其持有K 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如附表一編 號3 至14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正一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正一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轉 讓與謝志明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淨重10公克,並無證據 證明其轉讓之重量有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數量標準所定之重 量,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黃正一無償 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黃正一於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2、被告洪培峻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案並無事證可認 被告洪培峻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時,其持有K 他 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如附表二編號4 之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蔡聰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被告郭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應 從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5、被告黃正一、陳志偉( 另由本院審理中) 就附表一編號14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被告洪培峻、黃煒 軒( 另由本院審理中) 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K 他命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6、被告黃正一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12次、轉讓禁藥1 次間;被告洪培峻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 次間;被告蔡聰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3 次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犯同法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規定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 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 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該條第2 項則為使案件儘速 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 條件並不相同,彼此間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 是倘被告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 前述2 項減刑條件者,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即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復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另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 若同時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 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 項遞減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 、1380、1746號判決參照)。 1、查被告黃正一就其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供承在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9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各1 份附卷足證(見100 年偵字第4023號第4-8 、250-251 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108 、208 頁),堪認被告黃正一 就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黃正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因法規競合而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縱被告黃正一於偵審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台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 黃正一於100 年4 月7 日10時許,經警在屏東市○○路○ 段 668 巷10號聖聯會私壇執行搜索時,現場在被告黃正一身上 起出第三級毒品K 他命、帳簿等物,被告黃正一於同日經帶 回警局時,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係其在100 年3 月底時,因為 聖聯會私壇內朋友要吸k 他命,其乃至屏東市○○路被告洪 培峻工作地點彩研汽車美容店找被告洪培峻買500 元之K 他 命毒品,數量是1 小包( 含袋重1 公克) 、第2 次是在隔日 之傍晚,其亦去彩研汽車美容店向洪培峻買了500 元之K 他 命毒品,數量亦是1 小包1 公克等情( 見內警偵字第10000 05708 號第11頁) ,檢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洪培峻販賣第三 級毒品情事,故就被告黃正一前揭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再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 第7條 、第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少年林○吉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 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 法條對上訴人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必以兒童或少年為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即 以兒童或少年為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而言),始克相當,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其買 受人購入施用,僅屬間接受害。申言之,其買受人並非犯罪
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亦即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予少年 ,亦與上述法條規範之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是被告黃正一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邱 O楠、龔O儒犯行,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主張被告黃正一之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蔡聰安就其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就犯罪事實自白在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5 月17日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 份 附卷足證(見100 年偵字第4023號第310-311 頁、本院卷第 108 頁、208 頁反面),堪認被告蔡聰安就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及「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輕微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洪培峻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之數 量均甚微,被告郭家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僅1 次,圖得
之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情形尚有所別,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核與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中盤」之毒梟 有間,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最低法定本刑之刑 ,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大毒梟之惡性區隔,是本院審認被告洪培峻如附表二所載 及被告郭家豪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因此本院認於本案中,被告洪培峻就其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 次、被告郭嘉豪所犯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郭家豪部分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 告黃正一、洪培峻、蔡聰安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對社會深具危害,竟分別為上開14次、3 次、3 次非法販賣 毒品供他人施用以牟取利益,被告黃正一另為1 次轉讓禁藥 予他人,被告郭家豪亦明知毒品係對人體有莫大戕害,猶幫 助他人販賣,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 在危險性,其等所為實有不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