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正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黃絢堂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曾文國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馮煥山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01號、99年度偵字第9925號、99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及100 年度
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正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絢堂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茶葉壹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茶葉壹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曾文國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曾文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馮煥山無罪。
事 實
一、黃絢堂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99年2 月11日間,任職於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警察分局(下稱屏東分局),並擔任該 局麟洛分駐所所長;曾繁正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9年2 月11 日間,擔任屏東分局之偵查佐,並自96年7 月7 日起負責麟 洛分駐所轄區刑事案件之偵辦,渠2 人均為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屏東縣政府)所屬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而具有 法定職務(協助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賓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9年1 月22日起至 同年月25日止,向不知情之鍾玉麟借用位於屏東縣麟洛鄉○ ○路316 號之永達技術學院對面,鍾玉麟所經營之停車場內 一隅,予不特定人士以俗稱黑棋仔之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而以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方式為由 參賭者輪流作莊家,最少4 個人持牌,最多8 個人持牌,其 他在旁賭徒以現金押注,發完牌後再翻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 贏,期間並有林孝道、劉富榮、徐紫峰(此3 人賭博犯行均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8 號簡易判決審結)及姓名不 詳之數10人前往聚集賭博。「賓仔」恐賭場遭警員取締,乃 委由曾文國於99年1 月22日至2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 曾文國之友人即刑責區為麟洛分駐所轄區之曾繁正關說,拜 託曾繁正不要取締前開賭場,並請曾繁正向黃絢堂說情,請 黃絢堂在上述賭場聚賭期間內不要前去取締。曾繁正應允後 ,乃基於包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利用99年1 月23日晚間前往麟洛分駐所參加歡送馮煥山升任屏東分局偵 查佐而舉辦聚餐之際,積極遊說黃絢堂不要去取締前開賭場 。黃絢堂於詢問在場之馮煥山意見為何後(馮煥山所涉包庇 聚眾賭博犯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乃當場允諾 曾繁正將不予取締前開賭場。曾繁正於得黃絢堂應允後,便 於當日(即99年1 月23日)晚上7 時22分許離開麟洛分駐所 ,並隨即以電話與曾文國聯絡,曾文國乃於同日晚上8 時52 分許至麟洛分駐所與黃絢堂碰面,並在麟洛分駐所所長辦公 室內,基於與「賓仔」共同行賄之犯意,向黃絢堂表示:已 有警察到賭場那裡,請管區警員不要再去,讓賭場玩3 天等 語,並於得黃絢堂不取締該賭場之允諾後,於同日晚上8 時 55分許離開麟洛分駐所。隨後黃絢堂乃基於包庇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要求當時在麟洛分駐所內值班之該管 區員警黃錦榮不要前去取締該賭場。嗣於同日晚上9 時14分 許,曾文國又再前往麟洛分駐所找黃絢堂,黃絢堂乃隨曾文 國至麟洛分駐所外,由曾文國交付黃絢堂價值新臺幣(下同 )1 千2 百元之茶葉1 包(內有4 小包,每小包4 兩重), 作為黃絢堂違背職務不取締前開賭場之對價,黃絢堂明知前 開賭場之違法情事,應予調查取締,卻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茶葉,將上開茶葉帶回麟洛分駐所所長 辦公室,並取出其中2 小包逕放在黃錦榮辦公桌上,嗣經黃 錦榮於其位置上發現該2 小包茶葉但不願收受,而於同日晚 間11時6 分許,將該2 小包茶葉放回黃絢堂麟洛分駐所所長 辦公室桌上(當時黃絢堂未在麟洛分駐所所長室內),前開 賭場因而至99年1 月25日凌晨結束時均未遭到取締。三、案經檢舉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調查,並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 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 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 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 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 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 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乃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情形,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 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8年度臺 上字第7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業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有關被告詰問權之規定,係在保障被告於法院審理中 之基本訴訟權,於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45 條及第248 條規定訊問證人時,除預料該證人將來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外,原則上不須被告在場,況被告縱在場 ,亦係「得」詰問證人,而非「應」詰問證人,是尚難僅以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認該等證述無 證據能力。惟於審判中為保障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上開於 偵查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除被告於審判中 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 各款情形以外,應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21 30、2234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就卷附楊育民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19 6 至202 頁)、被告曾繁正通聯分析(見99年度偵字第9925
號卷第22至30頁)、被告4 人之通聯記錄分析報告(見99年 度偵字第9925號第84至87頁)等證據資料,分別經被告4 人 暨彼等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未將前 開各資料採作認定被告4 人有罪之證據,爰不就前開各資料 之證據能力有所交代,以下所指卷附證據均不包含前開各資 料,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絢堂及曾文國部分:
被告黃絢堂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曾文國、曾繁正、馮 煥山、證人徐紫峰、劉富榮、黃錦榮及鍾玉麟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及第128 頁正面);被告曾 文國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曾繁正、馮煥山、 證人徐紫峰、劉富榮、黃錦榮及鍾玉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133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曾繁正及馮煥山部分:
㈠、被告曾繁正及其辯護人、被告馮煥山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 人即被告黃絢堂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其在餐會中究係與何人討論前開賭場,及被告曾繁正是否 有遊說其勿取締前開賭場等情,為「討論賭場的事應該是 改為只有伊與馮煥山而已,沒有曾繁正,曾繁正沒有告訴 伊不要去取締」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及第13 9 頁反面),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不相符合。本院審酌 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前,業於99年3 月16日、17日、19日、31日、99年5 月7 日及100 年2 月 16日多次經檢察官詢問,而100 年3 月16日亦是得其同意 後,先由員警詢問後,再由檢察官復訊,觀諸證人即被告 黃絢堂於當日(即100 年3 月16日)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中所為陳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證人即被告黃絢堂亦未表示 有遭員警強暴脅迫之情,復審酌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警詢 時,並未因有被告曾繁正及馮煥山在場而感受壓力,亦無 勾串迴護之機會,其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 反之,其嗣後在審判中難免因事過境遷或出於迴護之心理 或因與被告曾繁正及馮煥山同庭於證述時具有心理壓力, 是證人即被告黃絢堂警詢筆錄製作當時之客觀環境,非但 無不法情事,且係出於其等真意,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審判中並經被告曾繁正及其辯 護人、被告馮煥山及其辯護人等進行詰問,已給予被告曾 繁正及馮煥山對質之機會。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證 人即被告黃絢堂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中所為陳述與本案 有重要關係,且為證明被告曾繁正及馮煥山是否有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99年3 月31日及99年5 月7 日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本件案發之 前後經過,且業據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 案,並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 告曾繁正及馮煥山為反對詰問,是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 據能力。
㈢、本件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99年3 月17日、19日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係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本件證人即被告黃絢 堂業經本院依聲請於本案審理中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並經被告曾繁正及馮煥山行使詰問權,已保障被告 曾繁正及馮煥山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被告曾繁正及馮煥 山復未指出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業經被告曾繁正 及其辯護人、被告馮煥山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及第128 頁正面),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 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曾繁正及其辯護人、被告馮煥山及其辯護人均就證人 林孝道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爭執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惟遍閱全部卷宗並無此筆錄在卷,被告曾繁正及其 辯護人、被告馮煥山及其辯護人均恐有誤會,併此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曾繁正部分:
訊據被告曾繁正矢口否認有何包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犯行,辯稱:伊並無要求黃絢堂不要去取締賭場云云。經查 :
㈠、被告曾繁正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9年2 月11日間,為屏東
分局之偵查佐,並自96年7 月7 日起負責麟洛分駐所轄區 刑事案件之偵辦,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情,為被告曾繁正所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47頁),且有被告曾繁正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 (見警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曾繁正既為警察 人員,偵查犯罪即為其職務權限,取締賭博犯罪亦屬其職 務之一,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繁正雖辯稱:證人黃絢堂說詞反覆,有部分全然是 胡說八道,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⒈證人黃絢堂雖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及審判長訊問時先證 稱:被告曾繁正有向伊提及賭場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 頁正面);復又改證稱:僅與被告馮煥山討論,被告曾 繁正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末又於審 判長訊問時證稱:當天晚上曾繁正有向伊提及賭場的事, 但伊忘記是何時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面)。惟 細審酌證人黃絢堂於本院審理中其證言之脈絡,證人黃絢 堂係於辯護人周春米律師主詰問時先證稱:伊印象中是3 個人一起討論賭場的事,但是依照當天的勤務表,馮煥山 是排晚上6 至8 點的班,因此馮煥山當時應該在值班檯上 ,所以討論賭場的事應該是改為只有伊與馮煥山而已,沒 有曾繁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面),是證人黃絢堂 係因想起被告馮煥山當時應「獨自」在值班檯執勤,才回 推當時應僅和被告馮煥山討論而已,因而據此為排除被告 曾繁正亦在場之證言。然查:被告馮煥山雖確於99年1 月 23日晚上6 時至8 時擔任值班職務,此有屏東分局麟洛分 駐所99年1 月23日6 人勤務分配表(見99年度偵字第3001 號卷㈠第202 頁)在卷可證,惟檢視當日麟洛分駐所自當 日晚上6 時51分至8 時53分許值班檯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均未見被告馮煥山有坐於值班檯之情,此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相片〉第 41至51頁)附卷可查。況據當日參與餐會之證人黃絢堂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6 點多時,餐會已開始一段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面);證人鍾文清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有參與餐會,大約是在晚上6 點多到7 、8 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及證人鍾任福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餐會,伊是從7 點多開始吃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面及第155 頁反面),是被告馮 煥山於99年1 月23日晚上6 時至8 時間雖擔任值班勤務, 然其並未坐於值班檯值勤,而是正於麟洛分駐所後方參與 餐會至明,故被告馮煥山既未實際執行其值班勤務,證人
黃絢堂據此情所為之證言其可信性即有可疑,證人黃絢堂 是否確僅與被告馮煥山討論賭場乙事,實啟人疑竇。證人 黃絢堂復接續證稱:伊是和馮煥山在餐桌旁討論的,伊回 想檢察官提供的監視器畫面,伊才知道當天只有跟馮煥山 討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然監視器並未 拍攝餐會現場,證人黃絢堂根據「未拍攝餐會現場之監視 器畫面」回想起在「餐會現場」只有與被告馮煥山討論賭 場乙事,其思路之跳躍方式實有悖於常理,而難以令人採 信;再參以審判期日當時並未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 證人黃絢堂詳閱後始令其作證,而證人黃絢堂於本院審理 期日作證之100 年10月11日,距離前次偵查中提示監視器 畫面之100 年3 月16日已7 月有餘,在本院審理中未提示 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情況下,證人黃絢堂對於監視器畫面之 內容是否仍記憶清晰亦誠屬可疑,其於審理期日所回想之 監視器畫面內容是否合於真實實大有疑問,此再再均顯示 證人黃絢堂據此記憶所為之證言可信度甚低,且證人黃絢 堂與被告曾繁正係屬同僚,因被告曾繁正在庭而使證人黃 絢堂於作證時感受壓力,因而有飾詞維護被告曾繁正之情 ,亦屬合於常理。綜上,實難認證人黃絢堂前開於本院審 理中辯護人周春米律師詰問時所證述:賭場之事伊僅與馮 煥山討論,曾繁正並無參與等語為可採。
⒉雖證人黃絢堂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訊問時,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證言確或有矛盾,然綜觀其各次證言,除曾於 本院審理中辯護人周春米律師詰問時翻異其詞稱:僅與馮 煥山討論,曾繁正並無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 ,且經本院審酌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外,綜衡其自偵查至 本院審理中,其餘各次證言雖就被告曾繁正與其談及賭場 乙事之時間順序略有不同,但就被告曾繁正確曾向其遊說 不要取締前開賭場乙事均證述明確,且被告曾繁正於偵查 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與證人黃絢堂有何過節或積怨,故 若非被告曾繁正確有向證人黃絢堂遊說勿前往取締賭場乙 事,證人黃絢堂實無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多次為被告曾繁 正曾向其遊說不要取締前開賭場之證言之理,堪信被告曾 繁正確有向證人黃絢堂遊說勿取締前開賭場之事實為真。 ⒊參以99年1 月23日晚上6 時51分許起至99年1 月24日凌晨 2 時19分許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是被告曾繁正係於 99年1 月23日晚上6 時51分許進入麟洛分駐所,同日晚上 7 時22分許被告馮煥山、曾繁正一同離開麟洛分駐所,隨 後被告馮煥山獨自返回麟洛分駐所,同日晚上8 時53分許 被告曾文國進入麟洛分駐所,隨即與被告黃絢堂一同進入
所長辦公室內,於同日晚上8 時56分許被告曾文國、黃絢 堂一同自所長辦公室中走出並離開麟洛分駐所,同日晚上 8 時57分許被告黃絢堂獨自返回麟洛分駐所,證人黃錦榮 自同日晚上9 時10分起坐於值班檯,同日晚上9 時14分許 被告曾文國再度進入麟洛分駐所後又馬上離去,被告黃絢 堂尾隨被告曾文國離開麟洛分駐所,1 分鐘後(即同日晚 上9 時15分許)被告黃絢堂返回麟洛分駐所進入所長辦公 室,且被告黃絢堂手中提有紅色紙袋1 個等情,均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9張(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41至 65頁)、麟洛分駐所平面圖(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 7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故被告曾繁正既於被告曾 文國進入麟洛分駐所前已先行離去,則證人黃絢堂於附表 一編號4 、5 所為係被告曾文國先向其提及不要取締前開 賭場乙事後,其才與被告曾繁正討論等部分之證言,除證 人黃絢堂確有與被告曾繁正討論是否取締賭場乙事業經本 院審酌為真已如前述外,就證人黃絢堂所為係被告曾文國 先於被告曾繁正向其提及前開賭場之部分,應屬證人黃絢 堂記憶錯誤而不可採。至證人黃絢堂於100 年3 月16日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前,雖均先詳閱過監視器畫面後始為證言 ,而使其證言有受監視器畫面誘導之危險,然在此類僅能 依靠證人證言循線追查之案件中,若不允許檢察官佐以此 類影像記錄所呈現之真實以喚醒證人記憶,實難期能有其 他更合宜之方式得以還原案發生時之原貌,再審酌證人黃 絢堂如附表一編號6 、7 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偵查中 所為證言,核與證人黃錦榮於警詢中證稱:99年1 月23日 晚上9 時左右,有1 男子說要找黃絢堂,伊告訴該男子黃 絢堂在車棚吃飯,該男子就直接去找黃絢堂說話,後來就 直接出去了,過了不久之後,詳細過多久伊不記得,該男 子又進來所裡說要找黃絢堂,接著該男子和黃絢堂就一起 出去,黃絢堂回來時手裡就拿著像裝茶葉的手提帶進入所 長室,而且黃絢堂當晚有告訴伊永達技術學院對面有人要 經營賭場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119 至 第120 頁)情節相符,是證人黃絢堂如附表一編號6 、7 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偵查中所為,99年1 月23日晚上 被告曾繁正到麟洛分駐所參加聚餐時有跟其說不要去取締 前開賭場,之後被告曾文國才到分駐所並與其一起進去所 長辦公室談關於前開賭場能否讓玩3 天的事,其並於被告 曾文國離開分駐所後告知員警黃錦榮不要前去取締,稍後 被告曾文國又第二次到分駐所來,約其到分駐所外交付茶 葉等之證言為真,足堪採信。
㈢、被告曾繁正復辯稱:當天一同聚餐之員警鍾文清、鍾任福 於本院審裡中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曾繁正有與被告黃絢堂 、馮煥山在一旁說話,由此可知伊並未向黃絢堂提及賭場 之事云云。然查:證人鍾文清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反詰問 及審判長訊問時證稱:伊並未全程注意黃絢堂、曾繁正及 馮煥山之一舉一動,亦沒有注意到彼3 人是否有離開伊的 視線,因為沒有注意看,所以也不知道彼3 人是否有一起 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153 頁),復參以證人鍾 文清前經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主詰問時亦證稱:馮煥山的歡 送餐會約6 點多開始,因為現場人很多,所以伊沒有印象 伊到餐會現場時曾繁正是否已經到了,對於曾繁正在現場 待了多久亦沒有印象,就曾繁正何時離開亦不知情,當天 晚上有看到黃絢堂,但是也沒有刻意去記黃絢堂在現場待 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正面), 綜衡證人鍾文清前後之證言,可認證人鍾文清在聚餐當時 並未特意注意被告黃絢堂、曾繁正及馮煥山3 人之動向, 是證人鍾文清既未特別注意被告黃絢堂、曾繁正及馮煥山 3 人之動向,則證人鍾文清所為其未看見被告黃絢堂、曾 繁正及馮煥山3 人在角落談事情之證言,僅能證明證人鍾 文清就被告黃絢堂、曾繁正及馮煥山3 人在餐會過程中有 談論事情此事未有親見親聞,然並不能據此速斷此事並未 發生。又證人鍾任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聚餐時並 未注意黃絢堂、曾繁正及馮煥山3 人在作什麼,也沒有辦 法確定彼3 人是否有自己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 面至第156 頁正面),故同理可認證人鍾任福既未特別注 意被告黃絢堂、曾繁正及馮煥山3 人之動向,則僅可知證 人鍾任福未就被告黃絢堂、曾繁正及馮煥山3 人在餐會過 程中有談論事情此事有親見親聞,亦無法據此速斷此事並 未發生,因認被告曾繁正辯稱:聚餐時未與黃絢堂、馮煥 山在一旁說話討論賭場之事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曾繁正末辯稱:伊與曾文國本來就認識,與包庇賭場 無關云云。惟查:據證人黃絢堂於99年3 月17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伊與曾文國不熟,都是透過曾繁正與曾文國聯 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21頁);復於99年 3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之前曾繁正就有跟伊提 過「阿國」這個朋友,除了這一次拿茶葉以外,伊與「阿 國」沒有私下會面過,伊不是直接跟「阿國」聯絡,是由 曾繁正幫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53至55頁 );及證人曾文國證稱:伊與黃絢堂不熟,係透過曾繁正 介紹認識的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219 號卷第5 頁反面
),是可知證人黃絢堂與被告曾文國並不熟識,全係靠被 告曾繁正居中牽線至明。再酌以證人黃絢堂於99年3 月1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繁正叫伊不要去取締前開賭場, 並叫阿國拿茶葉給伊,伊就收下來等語(見99年度偵第30 01號卷第36頁);及於99年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伊才第二次看見「阿國」就收受「阿國」的茶葉,是 因為曾繁正說「阿國」是他的好朋友,伊認為是曾繁正交 待的,所以伊就收下茶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 ㈠第86頁),及證人曾文國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跟黃絢堂 不熟,伊要拿茶葉那天,有先打電話給曾繁正,說伊要拿 茶葉去麟洛分駐所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卷第48 頁),更可認若非確由被告曾繁正先就不予取締前開賭場 乙事與證人黃絢堂達成合議,並告知證人黃絢堂可向證人 曾文國收取茶葉,則在證人黃絢堂、曾文國互不熟識之狀 況下,證人黃絢堂實無無故至麟洛分駐所外向其所不熟識 之證人曾文國拿取茶葉,並於不同次訊問中均為係因被告 曾繁正之故,始收受證人曾文國所交付茶葉證言之理,是 更可認被告曾繁正確有為使前開賭場不被取締,而積極居 中為被告黃絢堂、曾文國聯絡牽線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繁正公務員包庇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黃絢堂部分:
訊據被告黃絢堂固坦承其於自97年10月22日起至99年2 月11 日間,任職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所長,取締賭博犯罪為其職 務之一,並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且有於99年1 月23日晚間在麟洛分駐所內, 分別向被告曾繁正、曾文國允諾不會前往取締前開賭場,並 隨後告知值班員警黃錦榮不要去取締該賭場;嗣於同日晚上 在麟洛分駐所外收受被告曾文國所交付之茶葉4 包,再取出 其中2 包逕放在黃錦榮辦公桌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犯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收賄的意思,伊雖然收 下曾文國給的茶葉但是心裡是想要去取締賭場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黃絢堂自97年10月22日起至99年2 月11日間,任職屏 東分局麟洛分駐所所長,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情,為被告黃絢堂所自承 (見警卷第13頁),且有被告黃絢堂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 簡歷表(見警卷第21頁)及人事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至 82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黃絢堂既為警察人員,偵查犯 罪即為其職務權限,取締賭博犯罪為其職務之一至明。
㈡、被告黃絢堂有於99年1 月23日晚間在麟洛分駐所內,分別 向被告曾繁正、曾文國允諾不會前往取締前開賭場,並隨 後告知值班員警黃錦榮不要去取締該賭場;嗣於同日晚上 在麟洛分駐所外收受被告曾文國所交付之茶葉4 包,再取 出其中2 包逕放在黃錦榮辦公桌上之事實,為被告黃絢堂 所自承,核與證人曾文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 伊有在麟洛分駐所外交付茶葉給黃絢堂等語(見99年度偵 緝字第237 號卷第20頁、第48至49頁、第77頁、第114 頁 及本院卷第58頁正面及第143 頁反面),及證人黃錦榮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黃絢堂有於99年1 月23 日告知伊不要去取締前開賭場,並將茶葉2 包放在伊的位 子上,但伊覺得不妥就將茶葉放回黃絢堂辦公室等語(見 98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121 頁、第129 頁、第277 頁、 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165 至166 頁、第200 頁及本 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黃絢堂身為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除決意己身不予取締前開賭場外,尚 對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黃錦榮,要求勿前往取締該賭 場此種阻止該賭場被查獲之行為,其確有公務員包庇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無訛。
㈢、被告黃絢堂末辯稱:伊沒有收賄或與曾繁正一起包庇該賭 場的意思,伊心裡是想要取締賭場的云云。然查: ⒈據證人林孝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99年1 月 間,也就是農曆年前,在永達技術學院對面的停車場賭「 黑棋仔」,伊在那裏有看到徐紫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9925號卷第67頁及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第189 頁正面) ;證人劉富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99 年農曆年前在永達技術學院對面停車場賭「黑棋仔」,正 確時間伊不記得,但伊確定是在98年12月5 日選舉過後到 農曆過年之間,伊有在賭場裡看到林孝道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232 頁及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第19 4 頁正面、第195 頁正面);及據證人徐紫峰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99年農曆年前,在永達技術 學院對面的停車場賭「黑棋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 01號卷㈠第239 至240 頁、第242 頁及本院卷第197 頁正 反面),互核上開3 證人之證言,就賭場之位置、賭博之 方式及賭場設立之時間均相符,且證人林孝道更證稱當時 有看證人徐紫峰,證人劉富榮亦證稱有看見林孝道在場賭 博,更可證上開3 證人所指證者乃係同一賭場。再據證人 鍾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 月22日村裡有人 跟我借永達技術學院對面伊在管裡的停車場,借的時候沒
說是要做什麼,後來看到他們開始掛電燈、擺草蓆和椅子 後,伊知道他們是要經營賭場,伊就告訴管區員警,員警 黃錦榮當天有來查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 65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4 至115 頁及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審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曾向證人鍾玉麟確 認賭場設立之時間,證人鍾玉麟均未提及該停車場於99年 農曆年前曾因外借,而有「1 間以上」賭場在該處設立, 而致其無法確認賭場設立之正確時間,僅證稱:伊在99年 5 月5 日作證時是說借用的日子是99年1 月22日,但是現 在伊已經不記得是否是99年1 月22日,但伊知道是在該日 前後左右,但究竟是哪一天伊現在不能確定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115 頁),再酌以證人鍾玉麟一再 表示:伊有跟他們說有警察,伊不願將土地借與設立賭場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115 頁及本院卷第15 0 頁正面),是證人鍾玉麟既不願提供土地與賭場使用, 因可認證人鍾玉麟僅有將其所管理位於永達技術學院對面 之停車場,借與他人經營賭場1 次,而該賭場設立之日期 ,應為證人鍾玉麟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晰,且 於偵查中初次作證時所證述之99年1 月22日無訛。則證人 鍾玉麟既僅將該停車場借與他人經營賭場1 次,而該賭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