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18號
PTDM,100,訴,1318,201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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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賢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海洛因殘渣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及摻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海洛因殘渣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摻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 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初步檢驗 報告表3 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 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民國99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 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並斟酌前科素行之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 ;針筒1 支摻有海洛因殘渣、吸食器1 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均難析離,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紙附卷可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檢驗耗損之毒品,顯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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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