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富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富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傅富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假釋出監,迄 99年2 月2 日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下午 3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街17號住處,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7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屏東縣潮 州鎮○○路與太平路之路口,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傅富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 潮警分A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潮警分A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 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2 月2 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前,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 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 目的、扣案毒品之數量、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除因鑑驗而用罄之 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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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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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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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1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4 公克,取樣0.01│
│ │海洛因 │ │ │ 公克鑑驗用罄,餘0.044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2 月14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1487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本院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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