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46號
PTDM,100,訴,1246,20111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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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賢意
      呂春蘭
      蔡俊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5682、5976號),茲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賢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曆行事簿壹本、日報表拾張、現金新臺幣柒仟元、行動電話(含門號零玖叁玖貳玖肆叁玖玖號、零玖捌叁零壹貳陸玖玖號、零玖捌叁伍叁肆捌玖玖號SIM 卡各壹枚)壹支沒收之。
呂春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曆行事簿壹本、日報表拾張、現金新臺幣柒仟元、行動電話(含門號零玖叁玖貳玖肆叁玖玖號、零玖捌叁零壹貳陸玖玖號、零玖捌叁伍叁肆捌玖玖號SIM 卡各壹枚)壹支沒收之。
蔡俊河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曆行事簿壹本、日報表拾張、現金新臺幣柒仟元、行動電話(含門號零玖叁玖貳玖肆叁玖玖號、零玖捌叁零壹貳陸玖玖號、零玖捌叁伍叁肆捌玖玖號SIM 卡各壹枚)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杜賢意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於民國96年7 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呂春蘭前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100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杜賢意呂春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杜賢意於97年間某日開始 ,在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402 號,經營「儂儂情」理容 院,負責所有事務,包括尋客、介紹女子、收帳、發放薪資 等,而呂春蘭則負責打掃房間、會計結帳等工作,嗣又雇用 具有犯意聯絡之蔡俊河自99年7 月間起,以每趟新臺幣(下 同)300 元之代價,擔任主要接送女子至汽車旅館或旅社與



他人性交易之事務。基此分工,杜賢意媒介周曉君周曉梅劉家柔黃雅筠,與他人性交,並容留渠等在前開「儂儂 情」理容院進行性交易,或由杜賢意蔡俊河駕車載至不詳 汽車旅館或旅社,從事性交易,而周曉君周曉梅劉家柔黃雅筠,每次性交易所得約2200元,由杜賢意呂春蘭分 得900 元,餘額則歸渠等所有。嗣於100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5 分許,經警在前開「儂儂情」理容院執行搜索,而當場 查獲周曉梅黃進恩進行性交易,並扣得桌曆行事簿1 本、 保險套2 個、日報表10張(有紀錄1 張,空白9張 )、現金 7000元、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枚)3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賢意呂春蘭蔡俊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賢意呂春蘭蔡俊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周曉君、周 曉梅、劉家柔黃雅筠之成年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性交易男客黃進恩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及桌曆行事 簿1 本、保險套2 個、日報表10張(有紀錄1 張,空白9 張 )、現金7000元、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3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 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杜賢意呂春蘭蔡俊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已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本件被 告3 人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數 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行,應係基 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媒介、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另被告杜賢意呂春蘭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為牟取利益,竟 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明知周曉君等女子係從事性交易 行為,仍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其等性交易以營利,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其等所為實應非議,惟念及其等於犯罪後已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得利益非高,兼衡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暨衡及其 等素行、分工及參與之時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桌曆行事簿1 本、保險套2個、日 報表10張(有紀錄1 張,空白9 張)、現金7000元、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3 支,係被告杜賢意所有,並係供被告3 人犯本 件容留他人性交犯罪所用,業據被告3 人供陳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保險 套2 個,非被告3 人所有,業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亦非屬 違禁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保險套4 個、潤滑液 1 瓶,係在證人周曉君位於屏東市住處查扣,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係被告3 人所有,亦 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亭
得上訴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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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