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21號
PTDM,100,訴,1221,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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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金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2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 度毒偵字第23號、第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及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 8 月、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與8 月, 及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再經高分院先後定應執行刑、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嗣因減刑前已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23日,其前揭經撤銷 假釋之剩餘殘刑視於97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而無庸執行。詎 李金瓏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竟於100 年4 月30日下午8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79 號之一品大旅 社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因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他案,而以證人之 身分傳喚李金瓏至該署,員警並於同年5 月2 日持上開傳票 至李金瓏之住處,李金瓏即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 覺其有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並 同意採尿送驗,經鑑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至3 頁;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1341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及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9頁 ) ;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 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 心100 年5 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警刑民B000 0000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 0 號)各1 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 、第16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李金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片(參 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第18頁)等在卷可憑,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 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 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 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 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屏東地檢署 100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第13頁及本院卷 第3 至19頁)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2年業經觀察、勒 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則其再犯本案 ,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 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 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 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警方前於同年 1 至2 月間,依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38號通訊監察 書,對他案之受監察人胡孟慈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手機執行通訊監察時,獲悉被告於該期間曾多次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向胡孟慈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警方又因他案即王聖文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調閱被告與王 聖文之通話紀錄及被告之前科紀錄,始得知被告有多項毒品



前科,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上開王聖文案件,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到庭作證,而指揮承辦員警送達傳票與被告時,被 告即自願隨同員警到案說明,而於車行間,警方依上揭調查 之資訊基於主觀之懷疑,詢問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被告 即向該警員坦承其有持續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本院依 職權函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1 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員警雖認彼等於送達傳票予被 告前,即依據通訊監察譯文等上揭資訊,而合理懷疑被告極 有可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上開職務報告、查獲施用 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小組 B 組」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卷第24頁、第26至32頁), 惟被告前揭向胡孟慈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 明被告於同年1 至2 月間有向胡夢慈毒品之犯行,尚無從據 此證明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與他案販毒嫌疑人王聖 文有通訊紀錄,及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等情事並非均可 逕推斷其必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綜上,堪認本件員警於獲悉 被告之毒品前科時,尚未掌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其當下僅係基於主觀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 之犯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 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 品前科(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 斷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惟衡量 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 較低,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為1 次,且被告 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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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