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100 年11月10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本件被告陳佳顯」部分更正為「本件被告陳秀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本件被告陳佳顯 」部分,顯與當事人欄所載明之被告為陳秀梅不符,而為誤 寫,且本案被告只有陳秀梅一人,故理由欄內對於被告人名 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 正為「本件被告陳秀梅」。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