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66號
PTDM,100,訴,1166,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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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晏原名王璽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苡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驗前淨重為零點壹玖肆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捌玖公克)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苡晏(原名王璽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18日凌 晨3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71巷71號之住處內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雙慶施用1 次;復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年5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 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嫻施用1 次。嗣於同年5 月20日16時8 分許,適王苡晏陳雙慶、楊 子嫻陳培元4 人同在其上開住處,為警經王苡晏同意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 淨重為0.194 公克,驗後淨重為0.189 公克),及其所有而 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苡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苡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雙慶楊子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又證人陳雙慶楊子嫻於100 年5 月20日為警



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臺灣科技公司) 檢驗,其結果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楊子嫻陳雙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科技公司99 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KH/201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 至12頁) ;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 院( 下稱高醫紀念醫院) 檢驗,其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為0.194 公克,驗後淨重為0.189 公克),有高醫 紀念醫院100 年11月4 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 號檢驗報告 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 供被告為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子嫻犯罪所餘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苡晏上開分別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 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民 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 第3582號、97年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㈠意旨可資 為參)。是核被告王苡晏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 共2 罪) 。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後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雙慶、楊子嫻等情,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 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 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參),而被 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 ,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是本件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然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其行 為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僅係供證人陳雙慶楊子嫻施用1 次之份量,尚非甚鉅,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載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末查,被告王苡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顯已知悔悟,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 誤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 ,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五、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2718號、93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194 公克,驗後 淨重為0.189 公克),有前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附 卷可按,已如前述,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王苡晏所 有,並係供其為轉讓禁藥予楊子嫻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及背面) ,且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臺灣屏東 地方法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 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之。至上開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予敘 明。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固為被告王苡晏所有,然與被 告所犯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且該玻璃球吸食器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沒入銷燬,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4 月13日檢榮宙字第10665 號扣押 (沒收) 處分命令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 ,是揆 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時間、地點、對象) │ 主文欄 │
├──┼──────────────┼────────────────┤
│ 1 │王苡晏於99年5 月18日凌晨3 時│王苡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路71巷71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 │
│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雙│ │
│ │慶施用1 次。 │ │
├──┼──────────────┼────────────────┤
│ 2 │王苡晏於99年5 月19日凌晨2 時│王苡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許,在上開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
│ │施用1次。 │包裝袋,驗前淨重為零點壹玖肆公克│
│ │ │,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捌玖公克) 沒收│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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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