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李榮
被 告 董明正
李明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向本院提出自訴 狀,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100 年11月9 日 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自訴人業於100 年11月11日收受前開裁定乙節,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惟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 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