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樹
具 保 人 曾于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于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保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具保人曾于珊依法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 入,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吳保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具保人曾于珊依本院之指定,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繳納 保證金5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嗣被告因前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23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即傳拘無著 ,且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 人遵期於100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 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戶籍謄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具 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 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 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