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777號
PTDM,100,聲,1777,201111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忠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忠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忠能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簡忠能所犯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9 4 號、100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