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658號
PTDM,100,聲,1658,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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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昌
      蕭水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
聲沒字第418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 沒收之,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被告張金昌蕭水盛所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 票受賄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 年,其中被告蕭水盛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指定2 場次之法治教育或認知課程確定,且緩起訴期間 業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選偵字第91號)、執行卷宗(99年 度緩字第1259、1260號)及觀護卷宗(99年度緩護命字第35 1 號)可憑。而案內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分屬 被告2 人所收受之賄款(每人各500 元),業據被告2 人供 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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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