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О三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靜男
訴訟代理人 林敏榮
被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韓新生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О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
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票載金 額為新台幣二百萬、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十 點七七之本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未遭付款,追索 無效,為此,訴請渠等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七七給付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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