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鳳珍係王林雪燕之媳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收受本院民國99年 8 月23日之99年度家護字第53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鳳 珍應於99年10月3 日下午1 時50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到 接受輔導之安排並完成至少3 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1 次後, 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意思,未於99年10月3 日前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本院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上開通常 保護令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 洵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命其完成認知輔 導教育之輔導處遇計畫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裁 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無視法律規定, 未能完成處遇計畫,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中 等,且其為印尼外籍配偶,在台灣之親人支持系統薄弱,兼 衡其並不識字,未能徹底瞭解違反保護令之嚴重性,於本院 審理復已表示願意接受處遇計畫,及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身分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 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