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058號
PTDM,100,簡,2058,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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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栗莉晴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栗莉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栗莉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 第7 行之「並未涉及刑法重利罪嫌」之記載刪除,並將關於 被告虛偽指稱之內容補充為「其於97年1 月24日向王茂勳借 款15萬元時,已言明月息4 分,且先扣除5 個月利息共3 萬 元,故實際僅拿12萬元,其於97年2 月24日、97年4 月3日 分別償還3 萬元本金。其於97年4 月3 日再向王茂勳借款50 萬元,利息亦為每月4 分,但王茂勳僅交付29萬元,理由係 扣除前次之借款15萬元,及預扣3 個月利息共6 萬元,故僅 餘29萬元,當時因其急需用錢,故未詳細瞭解其計算方式, 最近經其思量,其於97年2 月24日、97年4 月3 日所償還之 6 萬元並未計入已償還之本金,顯然已被當作利息,則前次 15萬元之借款,自97年1 月24日至97年4 月11日之利息即高 達9 萬元,亦即借款15萬元,77天之利息高達9 萬元,換算 年息已高達280 %(9 萬元15萬元77天30天12 個 月=280 %),顯係趁其急需用錢又無經驗,而以如此高之 利率貸給伊,顯已觸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為此提出告 訴,狀請鈞署鑒核,訴請追訴其罪責云云」,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 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 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 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 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誣告他人犯罪,非僅促使國家司法權之不 當發動,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更令他人無端接受刑事偵查, 使其疲於應訴,且有蒙受刑事處罰之虞,惡性非輕,且犯後 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 、危害程度、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同法第41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而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被告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前開規定,自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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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