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武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振武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被告先後在97 年1 月至98年9 月期間利用其維修保養2 輛公務車職務之機 會多次侵占油料,雖各次侵占時間相異,惟其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侵占之犯罪決意,而客觀上均在同一地點,且所侵害之 法益均屬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雖起訴書認被告多次犯行係屬集合犯,惟集合犯乃 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然業務 侵占並非本質上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亦不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因此,起訴認被告本件犯行為集合犯,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忠於職 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所駕駛車輛內之油料,又被告 侵占2 輛公務油料,期間長達1 年多,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權 益損害非微,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前僅曾因竊盜罪, 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此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暨最終尚能 坦承罪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此並有 被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被告已 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應認其深具悔意、無再犯之虞,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保持善良品 行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903號
被 告 陳振武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段113巷42號5 樓之2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武自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起任職臺灣銀行鹽埔分 行之駕駛,負責車輛檢查、保養、維修及駕駛業務,為從事 駕駛等業務之人。自97年1月間起至98年9月間止,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該分行車號1417─PA及8C─7745號公務
車前往加油站加滿油,等車輛停放在該分行地下室後,持續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述公務車油箱內之汽油吸出,換裝於汽 水寶特瓶內,再予以侵占挪用,分別侵占上述2輛公務車之 汽油1,889.46公升及868.28公升,為該分行政風室按日核對 用油情形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張菊珍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邱金蓮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陳銀雪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王文立於法務│全部犯罪事實 │
│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
│ │查站之供述 │ │
├──┼────────┼──────────────┤
│ 5 │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全部犯罪事實 │
│ │汽機車每月消耗油│ │
│ │料庫存明細表、汽│ │
│ │車用油日結單、公│ │
│ │務車加油簽帳單及│ │
│ │發票、98年12月4 │ │
│ │日鹽埔營字第0980│ │
│ │0000000號調查函 │ │
│ │、被告陳振武98年│ │
│ │10月21日及22日自│ │
│ │白書 │ │
└──┴────────┴──────────────┘
二、被告是臺灣銀行鹽埔分行之駕駛,負責車輛檢查、保養、維 修及駕駛業務,為從事駕駛等業務之人,已經其供述屬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基於侵占 之單一行為決意,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務車及其油箱內汽油之 機會,持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汽油挪用侵占入己,此既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侵占犯 行,應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集合犯,故請只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圳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