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976號
PTDM,100,簡,1976,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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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立瑋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4
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包立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潘立疄竊盜案 ,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減刑事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潘立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包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犯 本件之罪後,於所虛偽陳述之潘立疄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據實 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上揭竊盜案作證時,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 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惟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無法院判刑 之前科,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意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 意,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附帶條件如主文所示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44號
被 告 包立瑋原名包英漢)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村○○路○段7
7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立瑋在本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竊盜案件之九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偵查時,就潘立疄曾敏生是否共犯竊盜犯 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虛偽證稱:「(潘立疄盜採七里香之前,有無先告知你? )答:有,多久之前我已經忘了,是在水門火鍋店談的,沒 有約定多少錢賣給他,那時有說大概五棵給他。」云云,足 以影響檢察官及法院判斷潘立疄曾敏生有無共犯竊盜犯行 之判斷結果。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偵查時具結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潘立疄有說過要拿七里香 云云。經查,被告偵查中具結證稱:要給潘立麟約五棵七里 香等語,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嗣被告供承其未 曾同意潘立疄採取其所有之七里香之事實,惟被告學歷為高 中畢業,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時所述 ,即「那時有說大概五棵給他(指潘立疄)」之語意,顯係 表示「同意潘立疄拿取其所有之七里香」,且被告供陳「我 記得潘立疄當時跟我說要做園藝,我沒有跟他講價錢,也沒 有要送他」云云,明顯與事理矛盾,蓋依被告所述,潘立疄 單純告知被告要採七里香,然被告既不出售,亦不贈送,則



渠等談話根本欠缺目的,何以潘立疄要於偵查中提出此情置 辯。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六八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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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