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951號
PTDM,100,簡,1951,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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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玉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 列「蔡玉涵與「林維安」約定,蔡玉涵每提供一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嗣蔡玉涵 僅取得4,000 元)」;暨證據欄應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上 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於上述時、地以宅配方式寄給「林 維安」之人,惟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被告與該網友素未謀面,亦不知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且其交付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即取得對方交 付之對價4,000 元,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如被告 無幫助詐欺犯意,則以目前個人申辦銀行帳戶甚為簡便容易 ,如屬正當申辦使用,自行辦理即可,詐騙集團何必出資購 買帳戶?況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定其能 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自無可能以詐騙、撿拾或竊 取之方式取得,而使其花費心力詐騙所得款項,陷於隨時可 能為原用戶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又按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 。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 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 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 。被告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可能,應有所預見,竟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並非熟識之網友,足見其對於其帳戶 是否遭盜用於犯罪行為並不在意,本件犯罪之發生並未違背 其本意,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 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 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 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將2 個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供 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李瑩夏、廖利偵、蕭翔允簡惠敏柯維哲之財物,是其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 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上開5 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 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 利而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已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造成 被害人李瑩夏等5 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損失非微,又迄未賠 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復否認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其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 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3 情節較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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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