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907號
PTDM,100,簡,1907,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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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如明
      曹先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21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71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如明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先宏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陶如明前民國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5 月4 日因 易科罰金而以己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因曹先宏欲購買電 銲機1 臺,明知謝炎君(由本院另行判決)於99年11月20日 凌晨2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93 號住 處所交付之電銲機1 臺,係他人遭侵害財產權所生之贓物( 被害人鄭朝榮於99年11月19日夜間8 時至10時38分間某時, 在屏東縣大新國民小學校園內遭竊之物),竟基於牙保贓物 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帶同謝炎君曹先宏位 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93號住處,適曹先宏外出而未 遇,陶如明謝炎君乃先將上開電銲機置於曹先宏上址住處 ,並於翌日(21日)某時,再次由陶如明陪同謝炎君至曹先 宏上址住處,並居間介紹謝炎君出售上開電銲機與曹先宏曹先宏明知上開電銲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與謝炎君談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 買受之, 並當場交付上額現金。嗣因警依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 496 號通訊監察書(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 謝炎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陶如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第79頁)。
㈡、被告曹先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頁)㈢、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96 號通訊監察書1 紙(見本院卷第73



頁)
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 紙(見本院卷第 74、75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鄭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6頁) 。
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45 頁)。
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見警卷第37至39頁)。
㈧、查獲照片6張(見警卷第62至64頁)。㈨、被害人鄭朝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49頁)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陶如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牙保贓物罪;被告曹先宏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陶如明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8至38頁),其於98年5 月4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陶如明所為助益他人財產犯罪,有致被害人難以尋 回失物之虞,被告曹先宏貪圖小利,動機難謂純正,惟念被 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業已取回上開電 銲機,損失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曹先宏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見本院卷第88 頁),因而節省司法訴訟資源,堪認被告曹先宏歷此偵審經 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惟為促被告 曹先宏記取教訓而知警惕,並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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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