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志
吳維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4588、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維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忠志、吳維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欄第1 至2 行關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 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同欄位並應補充 被告吳維倫前科之記載為「吳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 國99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6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位第4 行關於「屏東縣潮州鎮奧林匹克保齡球館停車 場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79- 2 號奧林匹克保齡球館停車場內」、同欄位第5 行關於「鄭 良民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鄭良民所使用」、同欄位第 6 行關於「電門」之記載,應更正為「鑰匙孔」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潘忠志、吳維倫前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潘忠志、吳維倫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竊盜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潘忠志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再查被告2 人前分別有如上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渠等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 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 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
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 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潘忠志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查知係何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 坦承係其所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 頁),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犯行顯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潘忠志、吳維倫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 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惡性非 微,且渠等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竟再為本案竊盜案,顯不 知悔改,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 屬平和,被害人鄭良民、曾文照均已領回失竊之財物,復參 酌被告渠等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潘忠志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