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Herzogen.
代 表 人 Jochen Ze.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Herzogen.
代 表 人 T.G.J. B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
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45室
代 表 人 李子為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 人 李穎甄
被 告 陳黃麗雲
上列被告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 件並未繫屬法院,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 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 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阿迪達斯 公司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向 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是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存卷 可查,然被告所涉犯之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係於100 年11
月1 日始繫屬於本院(案號:100 年度智簡字第26號)乙節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1 日屏檢榮宇100 偵6691字第658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顯尚未繫 屬於本院,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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