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47號
PTDM,100,易緝,47,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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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7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45
號、第1099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建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戴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其前女友蔡娜維 自用小客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 在其之前女友蔡娜維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48號住處內, 先竊取蔡娜維所有之車號5163—XS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得 手後,再持該鑰匙竊取蔡娜維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 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17)日晚上7 時 7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以「要將 該自用小客車解體」等加害蔡娜維財產之事,傳送至蔡娜維 所使用之至蔡娜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 蔡娜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戴建志另與蔡進發黃昭瑋蔡進發黃昭瑋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7 日凌晨4 時50 分 許,由戴建志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進發黃昭瑋 前往台南市○區○○○路26號附近,並推由戴建志在場把風 及接應,蔡進發黃昭瑋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破壞車輛後方之三角車窗玻 璃進入車內,並以鐵撬撬開引擎蓋將電瓶斷電、解除防盜及 以電鑽破換方向盤鎖頭等方式,竊取曾淑婷所有車號2839-U K 號銀色豐田廠牌CAMRY 車款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代步之 用。
三、戴建志於99年5 月初,向友人陳茗蕾借用車號1661—FD號三 菱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 部。事後,陳茗蕾向其追討該自用 小客車,其卻拒絕返還,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6 月13日之前某時,而將該車之車體藏匿不詳地點及將車牌



拆下作為其竊取其他車輛後所使用之方式,將該小客車變易 持有為己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再向陳茗蕾謊稱該車已因車 禍毀損送修等語,以掩飾以侵占之犯行。
四、戴建志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99年7 月7 日凌晨3 時至5 時之間,在新北市永和區○ ○○路○段22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 支,以破壞小客車行李箱鎖頭及排檔 桿之方式,竊取邱月錦所有之車號6390—PW號三菱廠牌白色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將前開1661—FD號車牌懸掛於上開 竊得之原車號6390-PW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掩人耳目。 嗣於翌(8 )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此上開竊得之自用小 客車南下至新竹縣竹北市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紀勛懷(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返回屏東。嗣於8 日凌晨3 時2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7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而 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戴建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建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娜維、曾淑婷、邱月錦、陳 茗蕾、證人紀勛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復 與證人即共犯蔡進發黃昭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上開簡訊之照片2 張及警員於99年8 月9 日在蔡進 發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706 號地下室查獲懸掛8280— XK 號 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照片1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曾淑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號 6390 —PW 號及1661—FD號車牌之照片、警員查獲懸掛1661 —FD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為J0000000號之照片 1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等在卷足憑,被告戴建志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 足認,被告戴建志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侵占、恐嚇等犯行 ,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戴建志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 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 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 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 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戴建志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 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普通侵占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戴建志與共犯蔡進 發、黃昭瑋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戴建志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戴建志前有多次毒品、槍砲前科,於 判處有期徒刑,一部執行假釋後猶一再犯罪,遭撤銷假釋, 現正執行殘刑中,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按,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為貪 念引誘圖取不勞而獲,竟以侵占、竊盜、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等方式取他人財物,並恐嚇被害人蔡娜維,為自己之些許 利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被告所竊取之物係小客 車,價值不低,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蔡娜 維以傳真方式具狀表示被告戴建志已向其道歉,其不再追究 等語,有狀紙附審卷可按(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上開5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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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