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賢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賢武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賢武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7 月18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洪明勝(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99年 9 月20日晚間11時許,由董賢武騎乘車號SB2-930 號輕型機 車搭載洪明勝前往王惠雄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路11 1 號之住處,竊取南帝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王惠雄保管之 車號0965-MB 號自小貨車,董賢武把風,由洪明勝徒手開啟 車門後,王惠雄留在車上之鑰匙直接發動並竊取該車(含車 內王惠雄所有之中華電信序號為61E084Z000000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96 元),嗣由董賢 武騎上開機車引領洪明勝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屏東縣枋山鄉 臺26線省3 公里處往東1.5 公里之里瓏山山區○○道路上藏 放,並朋分上開車內財物,由董賢武分得SIM 卡及現金200 元,洪明勝則分得96元,旋均花用殆盡。嗣經警於99年9 月 22日凌晨4 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楓港漁港處攔查董 賢武所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於車廂內發現來路不明之SIM 卡1 張,經查得知該SIM 卡所有人為王惠雄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該自小貨車之保管人王惠雄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抗辯該 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請求 對之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 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揭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明勝 已於100 年3 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參照)。而觀諸證人洪明勝於警詢之 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查無不法取供情事,且所為證述 係用以證明其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就此部分而言, 其所證述與被告董賢武自白中有關渠與證人洪明勝共同前往 車輛失竊地點,及嗣後朋分在該車輛內尋得之現金等物(本 院10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參照)尚屬 一致,且共犯洪明勝該項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係不利於 己之供述,而且其供指被告董賢武為其共犯,對於自身刑責 並無任何減輕或迴避之效果,故證人洪明勝之證詞客觀上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上開說明 ,其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王惠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一般查詢資料(車 牌號碼:0965-MB 號)等證據,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上開證據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均表示無意見,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 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董賢武固坦承當日確有載同案共犯洪明勝自雜貨店 處前往證人即被害人王惠雄住處外100 公尺許處,並與洪明 勝相約至屏東縣枋山鄉臺26線省3 公里處處往東1.5 公里之 里瓏山山區○○道路處會合後,至該處後,確有進入該0965 -MB 號自小貨車,嗣後並自洪明勝處取得新臺幣200 元及上 揭SIM 卡1 張等物,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答 應順路搭載洪明勝回家,伊不知道該自小貨車係王惠雄在使 用,事前也不知道洪明勝係前往竊取該自小貨車,亦未在現 場附近把風,伊嗣後分得之現金亦係洪明勝供其購買香菸及 機車加油之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0965-MB 為南帝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證人 即該公司員工王惠雄保管,並停放在王惠雄位在屏東縣枋山 鄉善餘村住處前,於99年9 月20日晚間11時許遭竊,扣案之 SIM 卡1 張亦係證人王惠雄所有等情,業經證人王惠雄迭於 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與同案共犯洪明勝警詢時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一般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965-MB 號 )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衡諸證人王惠雄證述 之內容係指稱其保管之車輛及其SIM 卡失竊,並未刻意指述 被告或同案共犯洪明勝,且同案被告洪明勝係就自己之竊盜 犯行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當無自誣之理,均值採信;且此 部分亦與被告董賢武自承於上開時、地見同案共犯洪明勝駕 駛該車之情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董賢武與共犯洪明勝於前揭時間,先於雜貨店謀議後, 由被告載洪明勝前往王惠雄住處附近後,在該處把風,並由 洪明勝下手竊取前開自小貨車,嗣由洪明勝駕駛該自小貨車 跟在被告董賢武所騎乘之機車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臺26 線省3 公里處處往東1.5 公里之里瓏山山區○○道路處,並 於該處將車上現金、數位相機、SIM 卡等物由被告董賢武與 洪明勝2 人朋分等情,亦據同案共犯洪明勝證述明確,核與 被告董賢武自承確有載洪明勝前往、嗣伊騎車前往該里瓏山 山區○○道路處,並共同進入該貨車內,且其確有分得車上 之現金、SIM 卡等語無違(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 4 頁至第5 頁參照),並有警卷所附查獲現場人、車及贓物 等照片共1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衡諸被告董賢武坦認與證人洪明勝並無怨隙(偵卷第54頁參 照),且證人洪明勝係自承竊盜犯行,已屬對己不利之陳述 ,並無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供述有關被告董賢武涉及 本案部分,應屬可信。
㈢被告董賢武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 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董賢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日原本不知該自小貨車係 遭竊取等語(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參照), 惟又供承當日同案共犯洪明勝即已告知該車輛係被害人王惠 雄的,且並未跟王惠雄借車,是直接用插在車上的鑰匙將車 開出來的等語(同上筆錄第5 頁參照),足見被告就當日是 否知悉洪明勝竊盜該自小貨車之情,先後供述不一,而有明 顯之矛盾。
⒉被告董賢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只是同意順路搭載洪明勝 回家,洪明勝家住海邊堤防那邊,且伊告知洪明勝當日稍晚 須出海,不要耽擱太晚等語(本院10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參照),惟除 搭載洪明勝至枋山鄉善餘村外,嗣更騎乘機車前往里瓏山山 區○○道路與洪明勝會合,顯然與順路搭載洪明勝回家之情 不符,更與被告供稱當時有時間壓力,不要耽擱之情相悖。 ⒊被告董賢武供稱當日同案共犯洪明勝有告知該自小貨車係證 人即被害人王惠雄的,且係洪明勝自行使用插在車上的鑰匙 開出來的,並有見到同案共犯洪明勝於車內搜刮財物等語( 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參照),則被告如事前 並不知悉洪明勝有意竊取該車,當不可能於既已明知洪明勝 未經王惠雄同意而駕駛該車至偏僻山區○○道路停放之情形 下,仍於洪明勝進入該自小貨車內之後,分得車內之零錢等 財物;是其所辯顯然有違常理,無足採信,應以證人洪明勝 於警詢時證稱兩人原已於雜貨店處謀議竊取該車等語,方與 事實相符。
⒋況被告董賢武自承原係因為當時時間很晚,且同案共犯洪明 勝又是同村的人,故同意順路搭載洪明勝回家等語(本院10 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則被告自認係基 於同村情誼而搭載洪明勝,嗣後又收受洪明勝交付供其加油 用之200 元紙鈔,已與民風常情不符;遑論被告自承明知該 筆金錢係洪明勝自王惠雄車上搜刮所得之贓物,而仍予收受 等語,更顯然悖於常理,且係違法之行為。由是益見其辯稱 事前不知洪明勝竊盜該自小貨車等語,實屬虛妄。 ⒌再以被告既稱要順路搭載證人即同案共犯洪明勝回家,又先 搭載洪明勝前往枋山鄉善餘村即被害人王惠雄住處附近後,
再與洪明勝相約在位處偏僻之里瓏山山區○○道路處,自當 係知悉洪明勝應有前往該里瓏山山區○○道路之交通工具; 則洪明勝如有前往該處之交通工具,又何須被告順路搭載其 回家,或僅需由被告搭載前往善餘村之後,洪明勝即可駕車 回家,當無須另行與被告相約里瓏山山區○○道路處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當日僅係順路搭載洪明勝回家等語,亦顯然不 實。益徵其與洪明勝相約於該里瓏山山區○○道路處見面, 確係為朋分車內財物無誤。
⒍是被告所辯,既有前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未合之處,堪認均 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竊盜犯行洵足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董賢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董賢武與洪明勝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董賢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觸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 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應具正常工作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自小 貨車,嗣後又將之棄置僻處,增添查緝之困難,且被告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惟竊盜手段平和,亦未將車輛解體或轉賣, 使車主尚能於尋回後繼續為向來之使用,並經該車輛之原保 管人王惠雄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償(警卷第72頁參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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