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銘賢自民國98年8 月間起,受僱於址設屏東縣南州鄉○里 村○○路18號2 樓之「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和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並經授權對外自行承攬運送業 務及收受其該次運送之運費報酬,並由美和公司與王銘賢以 4 比1 之比例分別獲取該運費報酬,而對於客戶交付之運費 ,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附表 1 所示時間,因自行承攬定作人張連進之運送業務,駕駛美和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05-JG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如附表 1 所示之業務後,即基於業務上之行為而收受張連進支付之如 附表1 所示金額欄之運費後持有之;又於附表2 所示時間, 受其弟王銘達(亦受僱於美和公司擔任司機一職,駕駛美和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15-JG號營業用大貨車,並經該公司授 予同王銘賢所享有之上開業務權限)自行對外承攬運送業務 之定作人所託,將王銘達執行如附表2 所示之業務而應支付 予美和公司之運費,委託王銘賢交回美和公司,王銘賢即基 於受託代為繳回美和公司而為美和公司暫時持有之意思,收 受如附表2 所示金額欄之運費並持有之。嗣其竟意圖不法之 所有,於99年2 月間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 持有之美和公司之運費均予侵占入己(其中關於持有王銘達 執行業務而應支付予美和公司之運費,應成立普通侵占,理 由詳後述)。嗣美和公司會計人員核對應收帳款時發覺有異 ,經詳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和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銘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頁背面、第19頁)。經核與告訴人美和公司之代表人 廖秀品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係擔任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司機一職,並經美和公司授權得另對外接洽運送業務, 再由公司提供機具、車輛、維修及油料(參見屏東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890 號偵查卷宗第8 頁),而定作人應將5 分之 4 運費給付予美和公司,其餘5 分之1 運費則為司機該次之 薪資(參見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偵查卷宗第 58頁),又司機因自行招攬之業務而出勤時,須填寫日報表 ,向公司報告,關於美和公司應收取之費用部分,公司會再 向定作人請款,但有時定作人會自行以現金或票據支付予公 司,或委託司機將運費帶回公司(參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890 號偵查卷宗第9 頁、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 504 號偵查卷宗第58頁、第34頁),而附表1 、2 所載之運 送紀錄,均由被告填寫,其中金額欄均係被告本件侵占款項 之明細(參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90 號偵查卷宗第 9 頁),且均是司機私下和定作人張連進承攬之運送業務(參 見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偵查卷宗第33頁)等 語大致相符。而證人張連進於偵查中陳述:其因與司機交情 較好,故若有工作上需求,均私下找司機為運送行為,每次 費用亦均交付予被告而由被告處理,至於被告如何交付予公 司,則不過問,且其應給付予被告之工資及其他費用,亦均 清償而未有積欠之情事等語(參見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 字第504 號偵查卷宗第57至58頁)明確。此外,並有美和公 司郵局存證信函1 份、車輛工作日報表1 份、和解書1 紙及 美和公司所製作之王銘賢未收回帳款明細1 紙(參見屏東地 檢署99年度他字第890 號偵查卷宗第14至46頁、屏東地檢署 100 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第60頁、第63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 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 ,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
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占業務 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 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 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係擔任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一職,並 經美和公司授權得對外招攬運送業務及向客戶收取其該次所 承攬之運費,而附表1 各編號所示之業務,均係被告自行承 攬之,且基於業務上之行為而持有美和公司於附表1 各編號 所示之運費,嗣其將之均以侵占入己,則其此部分之犯行, 自係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然附表2 所示之日報表內容,則 係王銘達駕駛車牌號碼515-JG號私自招攬定作人之業務紀錄 ,該定作人並將應給付予美和公司之運費委託被告轉交予美 和公司,被告即暫為美和公司收受並持有如附表2 各編號所 示之運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 緝字第504 號偵查卷宗第58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堪認 被告就附表2 各編號所示之運費,係基於受託代為繳回美和 公司而暫為美和公司持有之意思而持有之,然其嗣均予以侵 占入己,是被告就附表2 之犯行,應係構成普通侵占之行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查有關被告另外接洽之運送業 務,美和公司應提供機具、車輛、維修及油料,已如前述, 而被告自陳其前揭各次持有美和公司所有之上開金錢時,大 部份都是花在車子加油、修理事項,且其持有前揭各次款項 時,因均基於「只要於美和公司最終結算前有將總數額交回 公司就好」之想法,故均未將上開款項交回美和公司,亦未 曾仔細核對與計算所收取之金錢等語,參以美和公司於本案 中曾因被告上開答辯而與被告核對帳務,嗣將告訴被告侵占 之部分事實為減縮等情,堪認被告上開辯稱其於各次持有美 和公司之款項時,均尚未有侵占之故意等語,洵為可採;惟 被告亦陳稱,直至最終結算時,其明知所收取之款項扣掉其 先行支付之車輛維修與油費等事項後,應有多餘款項應繳回 美和公司,然其已無法交出總金額予美和公司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9頁),並約於99年2 月初,被告將其駕駛之上開車 輛停放於停車場後,隨即失聯,有上開美和公司郵局存證信 函1 紙在卷可考(參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90 號偵查 卷宗第14頁),足認被告此時始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故意而侵占其前揭持有之美和公司之金錢。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係基於一侵占故意而為之,其一行為分別處犯業務侵 占罪及普通侵占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與侵占罪2 罪,應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在卷可 稽(參見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查卷宗第25頁 ),其於本件所侵占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4660元;又 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 人美和公司代表人廖秀品和解,廖秀品並同意被告於前案服 刑完畢出監後,即回美和公司工作,並以其3 分之1 工資抵 扣所侵占之金額,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屏東地檢署 100 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偵查卷宗第60頁),顯見被告犯後 已具悔意且設法盡其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獲得被害人 之原諒,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出勤車號│出勤地點以及│金額 │
│ │ │ │出勤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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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0月20日│805-JG │羌園 │6400(單│
│ │ │ │ │位: 新臺│
│ │ │ │ │幣元,下│
│ │ │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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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2月5日 │805-JG │林邊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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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2月6日 │805-JG │林邊 │3200 │
├──┼──────┼────┼──────┼────┤
│ 4 │98年12月7日 │805-JG │林邊 │2400 │
├──┼──────┼────┼──────┼────┤
│ 5 │98年12月17日│805-JG │大武丁(租工)│6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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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2月18日│805-JG │大武丁-潮州 │6000 │
├──┼──────┼────┼──────┼────┤
│ 7 │98年12月19日│805-JG │箕湖橋-田厝 │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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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12月21日│805-JG │箕湖橋-林邊 │6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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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2月22日│805-JG │箕湖橋-林邊 │7040 │
├──┼──────┼────┼──────┼────┤
│10 │98年12月24日│805-JG │箕湖橋-林邊 │5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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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12月25日│805-JG │箕湖橋-林邊 │2640 │
├──┼──────┼────┼──────┼────┤
│12 │98年12月29日│805-JG │潮州-崁頂 │1440 │
├──┼──────┼────┼──────┼────┤
│13 │98年12月31日│805-JG │大武丁(租工)│3200 │
├──┼──────┼────┼──────┼────┤
│14 │99年1月6日 │805-JG │水利-涵口 │1440 │
├──┼──────┼────┼──────┼────┤
│15 │99年1月7日 │805-JG │水利-涵口 │2880 │
├──┼──────┼────┼──────┼────┤
│16 │99年1月8日 │805-JG │水利-林邊 │3360 │
├──┼──────┼────┼──────┼────┤
│17 │99年1月13日 │805-JG │水利-林邊 │3360 │
├──┼──────┼────┼──────┼────┤
│18 │99年1月18日 │805-JG │水利-林邊 │6160 │
├──┼──────┼────┼──────┼────┤
│19 │99年1月19日 │805-JG │大武丁-涵口 │1600 │
├──┼──────┼────┼──────┼────┤
│20 │99年1月19日 │805-JG │大武丁-羌園 │4800 │
├──┴──────┴────┴──────┴────┤
│ 合 計:80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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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出勤車號│出勤地點以及│金額 │
│ │ │ │出勤項目 │ │
├──┼──────┼────┼──────┼────┤
│ 1 │98年12月17日│515-JG │大武丁(租工)│8000 │
├──┼──────┼────┼──────┼────┤
│ 2 │98年12月18日│515-JG │大武丁(租工)│8000 │
├──┼──────┼────┼──────┼────┤
│ 3 │98年12月22日│515-JG │(放索租工) │7500 │
├──┼──────┼────┼──────┼────┤
│ 4 │98年12月23日│515-JG │(放索租工) │7500 │
├──┼──────┼────┼──────┼────┤
│ 5 │98年12月25日│515-JG │水利-林邊 │4200 │
├──┼──────┼────┼──────┼────┤
│ 6 │98年12月26日│515-JG │林邊 │8000 │
├──┼──────┼────┼──────┼────┤
│ 7 │98年12月29日│515-JG │林邊 │1000 │
├──┼──────┼────┼──────┼────┤
│ 8 │98年12月29日│515-JG │水利-林邊 │2800 │
├──┼──────┼────┼──────┼────┤
│ 9 │98年12月29日│515-JG │潮州-林邊 │2700 │
├──┼──────┼────┼──────┼────┤
│10 │98年12月30日│515-JG │潮州-林邊 │1800 │
├──┼──────┼────┼──────┼────┤
│11 │98年12月31日│515-JG │潮州-林邊 │2700 │
├──┼──────┼────┼──────┼────┤
│12 │99年1月6日 │515-JG │水利-萬華 │1600 │
├──┼──────┼────┼──────┼────┤
│13 │99年1月8日 │515-JG │水利-林邊 │5600 │
├──┴──────┴────┴──────┴────┤
│ 合計:6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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