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24號
PTDM,100,易,1024,20111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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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0 1
、11329 、1142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70 號),茲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曾志寶(另行審結)基於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賭博及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分別自96年間起陸續向與之有提供賭博、 營利賭博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楊彬彬趙仲德林鋒信( 上3 人均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運動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取得簽賭網站之時 間、名稱、對象、拆帳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路,在高雄市○○區○○街53巷19號住處,經營運 動競賽簽賭網站。其經營方式有二:其一為由曾志寶招攬並 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與其有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賭博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簡宛綺歐彥緯黃凱隆簡宛萱唐嘉蓮唐秋芬陳韡翰吳永正等8 名下線會員(均另 行審結),各該下線會員並得以上網簽注或再將帳號密碼提 供予各自招攬之下線會員潘弘斌吳憲鑫林政遠簡亞倫 (上4 人均另行審結)及王國憲等賭客投注(各該會員取得 簽賭網站之名稱、時間、再招攬之會員賭客及得利或拆帳方 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或由曾志寶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 碼予趙柏霖胡志成林僑國林永晉許宸維(上5 人均 另行審結)、劉宗奮(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 6 名會員賭客,該等會員,即可上網下注簽賭(取得帳號時 間、簽注網站名稱、賭博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曾志寶每 週或每月再分別與上線楊彬彬趙仲德林鋒信或下線會員 結算輸贏金額及分帳金額。嗣於99年11月17日,為警在附表 五所示地點扣得附表五所示物品,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八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國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等對於卷內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 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本院認定被告王國憲上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國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 ,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 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次按電腦 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 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是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 參照)。是同案被告曾志寶黃凱隆簡宛綺楊彬彬、趙 仲德、林鋒信簡宛萱唐嘉蓮唐秋芬陳韡翰以其所取 得帳號密碼登入運動賭博網站,接受不特定人下注,而與他 人進行對賭,雖形式上並未將賭客聚集於一定場地內,然待 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實質上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被告曾志寶、黃 凱隆、簡宛綺楊彬彬趙仲德林鋒信簡宛萱唐嘉蓮唐秋芬陳韡翰之行為,仍係符合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四、核被告王國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 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 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6 、7 月間,向同案被告 歐彥緯取得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每次下注1 千元,前後簽 賭下注20餘次,此種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五、爰審酌被告王國憲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 竟至簽賭網站簽賭財物,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戕害自我身心甚鉅,行為 實有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簽賭時間非 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 社會地位等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二
┌───┬──────┬─────┬─────┬─────────┐
│編號 │賭博網站名稱│取得代理權│取得賭博網│拆帳方式 │
│ │ │時間 │站之對象 │ │
│ │ │ │ │ │
├───┼──────┼─────┼─────┼─────────┤
│1. │江山運動網站│97、98年間│楊彬彬(楊│以國內外運動競技比│
│ │ │ │彬彬稱其向│賽為賭博對象,賠率│
│ │ │ │一名「林家│為1:0.95,即賭客 │
│ │ │ │興」之男子│下注1000元,簽中者│
│ │ │ │取得) │可贏得950元,未簽 │
│ │ │ │ │中者,下注金曾志寶
│ │ │ │ │分得1 成;楊彬彬(│
│ │ │ │ │或林家興)分得9 成│
│ │ │ │ │,若賭客簽中,負擔│
│ │ │ │ │金額比例亦同,曾志│
│ │ │ │ │寶每週與楊彬彬結算│
│ │ │ │ │1次 ,再由楊彬彬交│
│ │ │ │ │由「林家興」。 │
├───┼──────┼─────┼─────┼─────────┤
│2. │天下運動網站│99年間 │趙仲德 │以國內外運動競技比│
│ │ │ │ │賽為賭博對象,投注│
│ │ │ │ │金額自1000元至10萬│
│ │ │ │ │元不等,賠率為1:1│
│ │ │ │ │,即賭客下注1000元│
│ │ │ │ │,簽中者,可贏得 │
│ │ │ │ │1000元,若未簽中,│
│ │ │ │ │下注金歸趙仲德所有│
│ │ │ │ │,曾志寶則依所招攬│
│ │ │ │ │之會員投注之金額,│
│ │ │ │ │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
│ │ │ │ │「水錢」(通常係千│
│ │ │ │ │分之15,被告曾志寶
│ │ │ │ │稱已忘記)以此方式│
│ │ │ │ │得利。 │
├───┼──────┼─────┼─────┼─────────┤
│3. │冠天下運動網│98年4月間 │林鋒信 │以國內外運動競技比│
│ │站 │ │ │賽為賭博對象,每注│
│ │ │ │ │金額100元至1萬元不│
│ │ │ │ │等,賠率為1:0.95 │




│ │ │ │ │,即賭客下注1000元│
│ │ │ │ │,簽中者可贏得950 │
│ │ │ │ │元,未簽中者,下注│
│ │ │ │ │金曾志寶分得2成; │
│ │ │ │ │林鋒信分得8成,若 │
│ │ │ │ │賭客簽中,負擔金額│
│ │ │ │ │比例亦同,曾志寶每│
│ │ │ │ │週或每月與林鋒信結│
│ │ │ │ │算1次,再匯入林鋒
│ │ │ │ │信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 │ │ │號內。 │
├───┼──────┼─────┼─────┼─────────┤
│4. │大金鼎(改名 │95、96年間│真實姓名年│以國內外運動競技比│
│ │為新速)運動 │ │籍不詳之女│賽為賭博對象,每注│
│ │網站 │ │性友人(曾│金額100元至1萬元不│
│ │ │ │志寶稱該名│等,賠率為1:0.95 │
│ │ │ │女性友人已│,即賭客下注1000元│
│ │ │ │下落不明)│,簽中者可贏得950 │
│ │ │ │ │元,未簽中者,下注│
│ │ │ │ │金歸曾志寶。 │
└───┴──────┴─────┴─────┴─────────┘
附表三
┌───┬──────┬─────┬─────┬─────────┬─────────┐
│編號 │下線會員名稱│取得賭博網│取得帳號、│再招攬之會員賭客 │賭博及拆帳方式 │
│ │ │站之名稱 │密碼之時間│ │ │
│ │ │ │ │ │ │
├───┼──────┼─────┼─────┼─────────┼─────────┤
│1. │黃凱隆 │天下運動網│99年間 │朱俊璟、蔡適駿、真│以國內外運動競技比│
│ │ │站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賽為賭博對象,每注│
│ │ │ │ │「阿猴」之男子 │金額依賭客經濟能力│
│ │ │ │ │ │不一,賠率為1:0. │
│ │ │ │ │ │95,即賭客下注1000│
│ │ │ │ │ │元,簽中者可贏得 │
│ │ │ │ │ │950元,未簽中者, │
│ │ │ │ │ │下注金曾志寶分得2 │
│ │ │ │ │ │成;黃凱隆分得8成 │
│ │ │ │ │ │,若賭客簽中,負擔│
│ │ │ │ │ │金額比例亦同,曾志│
│ │ │ │ │ │寶每週與黃凱隆結算│




│ │ │ │ │ │1次。 │
├───┼──────┼─────┼─────┼─────────┼─────────┤
│2. │歐彥緯 │天下運動網│99年間 │王國憲:於99年6、7│以國內外運動競技比│
│ │ │站 │ │月間向歐彥緯取得帳│賽為賭博對象,每注│
│ │ │ │ │號、密碼,每次下注│金額依賭客經濟能力│
│ │ │ │ │1000元,前後下注約│不一,賠率為1:0. │
│ │ │ │ │20餘次。 │95,即賭客下注100 │
│ │ │ │ │潘弘斌:於99年6月 │元,簽中者可贏得 │
│ │ │ │ │份,向歐彥緯取得帳│950元,未簽中者, │
│ │ │ │ │號、密碼,每次下注│下注金曾志寶分得2 │
│ │ │ │ │1000元,前後約下注│成;歐彥緯分得8成 │
│ │ │ │ │20次餘次。 │,若賭客簽中,負擔│
│ │ │ │ │ │金額比例亦同,曾志│
│ │ │ │ │ │寶每週與歐彥緯結算│
│ │ │ │ │ │1次。 │
├───┼──────┼─────┼─────┼─────────┼─────────┤
│3. │簡宛萱冠天下運動│99年年3月 │綽號「小玉」、「仔│ 以國內外運動競技 │
│ │ │網站 │間 │仔」、「豹哥」、「│ 賽為賭博對象,每 │
│ │ │ │ │阿明」、「美玉」、│ 金額100元至1萬元 │
│ │ │ │ │「大枯呆」、「小貞│ 等,賠率為1:0.98│
│ │ │ │ │」等人 │ 5,即賭客下注1000│
│ │ │ │ │ │ ,簽中者可贏得985│
│ │ │ │ │ │ 元,未簽中者,下 │
│ │ │ │ │ │ 注金曾志寶分得5成│
│ │ │ │ │ │ ;簡宛萱分得5成,│
│ │ │ │ │ │ 若賭客簽中,負擔 │
│ │ │ │ │ │ 金比例亦同,簡宛 │
│ │ │ │ │ │ 萱週與曾志寶結算1│
│ │ │ │ │ │ 次。 │
├───┼──────┼─────┼─────┼─────────┼─────────┤
│4. │簡宛綺 │大金鼎運動│95、96年間│由陳韡翰招攬吳憲鑫│ 以國內外運動競技 │
│ │陳韡翰 │網站 │ │、林政遠等會員;簡│ 賽為賭博對象,每 │
│ │ │ │ │宛綺招攬簡亞倫2人 │ 金額100元至1萬元 │
│ │ │ │ │共同經營。 │ 等,賠率為1:0.95│
│ │ │ │ │吳憲鑫:於98年8、 │ ,即賭客下注1000 │
│ │ │ │ │9月份,向陳韡翰取 │ ,簽中者可贏得950│
│ │ │ │ │得帳號、密碼,每次│ 元,未簽中者,下 │
│ │ │ │ │下注1000元,前後約│ 金曾志寶分得8成;│
│ │ │ │ │下注10次。 │ 簡宛綺陳韡翰各 │
│ │ │ │ │林政遠:於99年10月│ 分得1成,若賭客簽│




│ │ │ │ │份,向陳韡翰取得帳│ 中,負擔金比例亦 │
│ │ │ │ │號、密碼,每次下注│ 同,由簡宛綺每週 │
│ │ │ │ │從500至3000元不等 │ 與曾志寶結算1次。│
│ │ │ │ │,前後約下注20餘次│ │
│ │ │ │ │。 │ │
│ │ │ │ │簡亞倫:99年農曆過│ │
│ │ │ │ │年,向簡宛綺取得帳│ │
│ │ │ │ │號、密碼,曾經投注│ │
│ │ │ │ │2000元,僅下注過1 │ │
│ │ │ │ │次。 │ │
├───┼──────┼─────┼─────┼─────────┼─────────┤
│5. │吳永正冠天下運動│99年4月間 │綽號「隆仔」 │賭博方式除每注金額│
│ │ │網站 │ │ │不詳,輸贏之賭金由│
│ │ │ │ │ │吳永正分得2 成,其│
│ │ │ │ │ │餘8 成歸曾志寶所有│
│ │ │ │ │ │外,其餘同上。 │
├───┼──────┼─────┼─────┼─────────┼─────────┤
│6. │唐嘉蓮冠天下運動│99年間 │綽號「鍾情」 │賭博方式除每注金額│
│ │ │網站 │ │ │1000元及輸贏之賭金│
│ │ │ │ │ │由曾志寶唐嘉蓮各│
│ │ │ │ │ │分得5成外,其餘同 │
│ │ │ │ │ │上。 │
├───┼──────┼─────┼─────┼─────────┼─────────┤
│7. │唐秋芬冠天下運動│99年初 │綽號「鍾仔」、「阿│賭博方式除每注金額│
│ │ │網站 │ │玲」 │100元2000元不等, │
│ │ │ │ │ │唐秋芬僅於下注賭金│
│ │ │ │ │ │中抽取千分之15之水│
│ │ │ │ │ │錢,其餘同上。 │
└───┴──────┴─────┴─────┴─────────┴─────────┘
附表四(賭博網站均為「天下」運動網站)
┌───┬──────┬─────┬─────────┐
│編號 │會員賭客 │取得帳號密│賭博方式 │
│ │ │碼時間 │ │
├───┼──────┼─────┼─────────┤
│1. │趙柏林 │99年5月間 │以國內外運動競技賽│
│ │ │ │為賭博對象,每注金│
│ │ │ │額1000元,賠率為1 │
│ │ │ │:0.95,即賭客下注│
│ │ │ │1000,簽中者可贏得│
│ │ │ │950元,未簽中者, │




│ │ │ │下注金歸曾志寶,前│
│ │ │ │後約簽注10餘次。 │
├───┼──────┼─────┼─────────┤
│2. │胡志成 │98年3、4月│賭博方式同上,前後│
│ │ │間 │約簽注20餘次。 │
├───┼──────┼─────┼─────────┤
│3. │林僑國 │99年8月間 │賭博方式同上,前後│
│ │ │ │約簽注4次。 │
├───┼──────┼─────┼─────────┤
│4. │林永晉 │99年4月間 │賭博方式除每次簽注│
│ │ │ │金額5000元至2萬元 │
│ │ │ │不等,其餘同上,前│
│ │ │ │後約簽注30餘次。 │
├───┼──────┼─────┼─────────┤
│5. │許宸維 │99年9月間 │賭博方式除每次簽注│
│ │ │ │金額1萬元,其餘同 │
│ │ │ │上,前後約簽注10餘│
│ │ │ │次。 │
├───┼──────┼─────┼─────────┤
│6. │劉宗奮 │99年7月間 │以國內外運動競技賽│
│ │ │ │為賭博對象,每金額│
│ │ │ │100元至1萬元等,賠│
│ │ │ │率為1:0.95,即賭 │
│ │ │ │客下注1000,簽中者│
│ │ │ │可贏得950元,未簽 │
│ │ │ │中者,下注金歸曾志│
│ │ │ │寶,其係打電話向曾│
│ │ │ │志寶下注,其不懂電│
│ │ │ │腦,故並未向曾志寶
│ │ │ │取得帳號、密碼,事│
│ │ │ │後再與曾志寶結算。│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查扣地點 │所有人│沒收依據│
├──┼──────┼──┼───────┼───┼────┤
│ 1 │華碩牌筆記型│1臺 │高雄市三民區建│楊彬彬│刑法第38│
│ │電腦 │ │工路782 號15樓│ │條第1 項│
│ │ │ │楊彬彬住處 │ │第2款 │
├──┼──────┼──┼───────┼───┼────┤




│ 2 │螢幕 │1臺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手提電腦 │1臺 │高雄縣鳳山市(│趙仲德│同上 │
│ │(含電源線1 │ │現改制為高雄市│ │ │
│ │條、滑鼠1 個│ │鳳山區○○○路│ │ │
│ │) │ │一段289 巷3 號│ │ │
│ │ │ │趙仲德住處 │ │ │
├──┼──────┼──┼───────┼───┼────┤
│ 4 │數據機 │1臺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NOKIA 手機(│1支 │高雄市鼓山區裕│唐嘉蓮│同上 │
│ │含SIM 卡1 張│ │誠路1067號4 樓│ │ │
│ │,門號: │ │唐嘉蓮住處 │ │ │
│ │0000000000) │ │ │ │ │
├──┼──────┼──┼───────┼───┼────┤
│ 6 │記事本帳冊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7 │HP牌筆記型電│1臺 │高雄市前鎮區崗│唐秋芬│同上 │
│ │腦(含電源線│ │山南街269 號唐│ │ │
│ │1條) │ │秋芬住處 │ │ │
├──┼──────┼──┼───────┼───┼────┤
│ 8 │無線網卡 │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9 │帳簿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0 │NOKIA 手機( │1支 │高雄市左營區翠│簡宛萱│同上 │
│ │含SIM 卡1 張│ │華路601 巷57號│ │ │
│ │,門號: │ │8 樓簡宛萱住處│ │ │
│ │0000000000) │ │ │ │ │
├──┼──────┼──┼───────┼───┼────┤
│ 11 │電腦主機 │1臺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2 │螢幕 │1臺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3 │鍵盤 │1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4 │滑鼠 │1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5 │電腦主機 │1臺 │高雄市鼓山區登│簡亞倫│同上 │
│ │ │ │山街9 之1 號簡│ │ │




│ │ │ │亞倫住處 │ │ │
├──┼──────┼──┼───────┼───┼────┤
│ 16 │polyview螢幕│1臺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7 │KINYO鍵盤 │1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8 │KINYO滑鼠 │1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9 │電腦主機 │1臺 │高雄市前金區善│歐彥緯│同上 │
│ │ │ │美里中山橫路 │ │ │
│ │ │ │136 號12樓之6 │ │ │
│ │ │ │歐彥緯住處 │ │ │
├──┼──────┼──┼───────┼───┼────┤
│ 20 │電腦主機 │1臺 │高雄縣鳳山市(│曾志寶│同上 │
│ │ │ │現改制為高雄市│ │ │
│ │ │ │鳳山區○○○街│ │ │
│ │ │ │53 巷19 號曾志│ │ │
│ │ │ │寶住處 │ │ │
├──┼──────┼──┼───────┼───┼────┤
│ 21 │螢幕 │1臺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2 │鍵盤 │1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3 │滑鼠 │1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4 │簽賭帳單 │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5 │帳本 │7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6 │電腦賭盤對帳│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單 │ │ │ │ │
├──┼──────┼──┼───────┼───┼────┤
│ 27 │網路簽賭記事│19張│高雄縣鳳山市(│林鋒信│同上 │
│ │單據 │(起│現改制為高雄市│ │ │
│ │ │訴書│鳳山區○○○路│ │ │
│ │ │誤載│14 號13 樓林鋒│ │ │
│ │ │為29│信住處 │ │ │
│ │ │張)│ │ │ │
├──┼──────┼──┼───────┼───┼────┤
│ 28 │手提電腦(含│1臺 │高雄市鼓山區富│吳永正│同上 │




│ │電源線1條、 │ │農路122 號3 樓│ │ │
│ │滑鼠1 個) │ │吳永正住處 │ │ │
├──┼──────┼──┼───────┼───┼────┤
│ 29 │記帳單 │15張│同上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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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