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徐凱柔
陳俞涵
被 告 黃彥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 載。
乙、被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 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 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 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 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 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徐凱柔、陳俞涵告訴被告黃彥寬過失傷害之刑事 案件,業於100 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63 號判決在案,然原告2 人係於100 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存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時,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雖屬無據,惟原告得另行向管轄法
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