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創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創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創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製作 之偵查報告書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 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 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法治觀 念不佳,且其猶認於飲酒後可以安全駕駛,難認已有悔意, 惟考量其並未肇事傷人,及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