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彥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徐凱柔、陳俞涵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再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 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述過失,與上開告訴人發 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於犯後否認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有擦撞,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其素行良好、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