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933號
PTDM,100,交簡,1933,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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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山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山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 駛車輛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尚未肇事傷人,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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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