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清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枉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在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 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 量其未肇事傷人、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