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靖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靖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於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依中 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所示,於飲 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出現中度酩酊 、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之狀態,肇事率為一般 人之25倍,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 義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記載之2 次酒後駕車前科,於民國99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於100 年3 月22日執 行完畢一節,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茲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駕前科,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酒後騎乘機車,惟念並未 因此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 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