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龍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龍文前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交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確 定;又於同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審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 19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屏東縣東港鎮○○街169 號之住處 旁,飲用5 至6 瓶啤酒及3 至4 瓶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服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RB7-113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5 月20日凌晨 1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道路路段時,因酒後失 控不慎自摔成傷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交通事件,並 囑託輔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 138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
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 ,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龍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 、地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8mg/dl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非喝完酒騎機車 ,是抓魚後騎車回家途中摔倒,由友人載伊回家,回到家後 伊才喝酒,因伊母親見其頭部有傷乃報救護車,救護車把伊 送到醫院,始會驗出血液中含酒精濃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屏東縣東港鎮○ ○街169 號之住處旁飲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 ○○道路路段時,因酒後失控不慎自摔成傷而肇事之事實, 業據其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詢問時供承:伊係在10 0 年5 月19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屏東縣東港鎮○○街169 號之住處旁,飲用啤酒5 至6 瓶及保力達藥酒3 至4 瓶,喝 完酒後騎著機車至大鵬灣抓魚,抓完即沿東港鎮○○道路回 家,途中失控自摔在路旁受傷,被伊朋友先送回家,然後伊 母親叫救護車送伊至東港鎮輔英醫院就醫等情(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即東港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陳章 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5 月20日在東港鎮○○道路路 段,被告酒後駕車是伊處理的,勤務中心通報轄區派出所先 到現場,轄區派出所再跟伊聯絡過去輔英醫院處理,伊有到 現場,見現場有刮地痕,並遺留一部滑倒的機車在旁邊的樹 叢,該機車號碼BR7-113 號,傷患沒有在現場,已經到醫院 ,後來伊接獲通報有去醫院問,確認該機車車主使用人就是 被告,當時被告母親在旁,並確認被告無法酒測,以抽血檢 驗,報告出來再通知被告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第22頁)相符,此外,復有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係飲酒後始騎乘機車摔倒一情,堪以採信 。
㈡被告嗣於100 年11月2 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時 抓魚回家騎車有摔倒,朋友載伊回家,回到家伊才喝酒,之 後經救護車送醫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云云,然果如被告所 稱其並無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何以其於本件事發後之警 詢中第一時間就此一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所供與上開卷附 之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項客觀證據得為勾稽 ,再審諸證人陳章平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且於本案發生前係 毫不相識之人,衡情亦無設詞攀誣、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 告入罪之道理,況證人陳章平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 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前揭證詞衡情應堪採信,益徵被告於警 詢所為上開供述係屬實在,其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係騎車後返家始喝酒復經送醫乙節,顯無可 採,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3係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業據法務部於88 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經查,本案被告經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換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有前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此酒測值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且被告騎乘機車之肇事率已為平常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依肇事時地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無故自摔成傷,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以及肇事現場照片8 張等資料在卷足參,益證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已因同類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各罰金4 萬元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動機及所為俱屬可議,暨其於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