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48號
PTDM,100,交易,148,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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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浩友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許起,在屏 東縣鹽埔鄉振興村某處,飲用半瓶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3 月10日凌晨3 時許執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757 -XQ 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屏東 縣內埔鄉○○村○○○路7 號前,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放於路 中休息,而經路人通知消防人員到場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 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 於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6 月28日屏消護字第1000008113號 函及附件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行動電話用 戶查詢單等證據,均同意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 ,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浩友固坦認於100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屏 東縣鹽埔鄉振興村某處飲用米酒半瓶,嗣於翌日凌晨始欲返 回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租屋處,且於員警酒測時,測出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惟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辯稱:伊並未開 車,係同行之友人林亮輝開車載伊回家,伊坐在副駕駛座, 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 號前,因伊已經睡著,而 無法指示路徑,林亮輝因不知其住處,遂將車停至路邊自行 離去,嗣因路人報警,而經警到場處理時,命其將車輛發動 並移至路中間後,始對其進行酒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消防人員到場救護時,係坐在駕駛座上,且車輛內並 無他人、引擎尚未熄火並停放於道路中間等情,業據證人即 到場救護之消防局人員高國華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屏東縣政 府消防局100 年6 月28日屏消護字第1000008113號函及附件 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行動電話用戶查詢單 等證據無違,復參酌證人高國華與被告夙無怨隙,本件僅係 其於執勤時經勤務中心指派前往處理之事故,毫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無徒使自己平白陷於偽證罪責之風險 ,是堪認其前開證述確實可信。由此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將該 自小客車駕駛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 號前之道路 中間處停放。
㈡被告經員警到場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除為被告是認之外,亦經 證人即員警鍾文仁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檢測 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堪信實。 ㈢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 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 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 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 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 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 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0毫克時,則為 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 狀;達到每公升2.0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 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此復 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測 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如前述,已達前揭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查被告於前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之同心圓檢測中,因所繪線條過於彎曲且部分超出同心 圓外框,而為警判定不合格,且被告係於駕駛過程中不勝酒 力而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中間,是客觀上應足認被告體內酒精 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至被告吳浩友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究其前後 所辯,仍有下列矛盾與不合事理之處:
⒈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早晨,經警詢問時,自白其駕駛該自小 客車,並坦認係伊將車輛停放路邊睡覺等語(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警偵字第1000003982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參照),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駕車之情, 顯然前後不一,難以遽採。
⒉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播放查獲時之蒐證影帶表示其停放車子 之位置不適當等語(同上卷第5 頁參照),堪認該車輛係其 自行停放,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員警指示其停放 路中間之情相悖,故其所辯亦有矛盾,確有不實。 ⒊況被告如確在停放路邊之車輛內休息,而未影響交通,衡情 當時係凌晨時段,當無經過之路人刻意查看停放路邊之車輛 內情形而通報消防局救護,故被告辯稱其車輛當時已停靠路 邊等語,亦難謂合於常理。
⒋復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當庭勘驗當日蒐證錄影,被告之 上揭2757-XQ 號自小客車確實停放於路中間,益見其辯稱車 輛停放於路邊等語不實。
⒌被告雖辯稱係救護人員到場後,要求伊試行發動車輛,並將 車輛移置道路中間等語(本院10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參照),然其辯解除與證人即當日到場救護之消防局 人員高國華於本院證述之情節不合外,衡情,救護人員於到 場後除確認人員有無送醫必要外,並無另行確認駕駛人之車 輛可否發動之權責,即便有確認車輛可否發動之必要,亦僅 需駕駛人將引擎發動即可,當無要求駕駛人實際駕駛車輛移 動之必要,是其所辯,亦顯然有悖事理。
⒍況救護人員到場後,該路段當因具有急救性質之公務車輛停 放,以及救護人員於時間緊迫下來往救護等情,勢必使可通 行之車道縮減,於此交通受影響之際,消防人員自無命駕駛 人將車輛移置道路中央,以此造成道路人車通行更受影響之 方式,用以測試駕駛人車輛可否發動之可能,是被告所辯, 顯然與事理難合。




⒎至證人林亮輝雖於本院證述當日晚間確有與被告餐敘,餐後 係伊駕駛前開2757-XQ 號自小客車送被告返回住處,而伊於 被告睡著後因不知被告住處,因而將車輛停放路邊自行離去 等語,惟其證述亦有如下之矛盾與不合事理之處: ⑴證人林亮輝證稱當日凌晨伊駕車載被告回家時,另有案外人 即伊與被告之友人李貴自行駕車離開,而該友人李貴知悉被 告之住處等語(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參照) ,則證人林亮輝既不知被告住處,而該友人李貴知悉被告住 處且又有駕駛車輛,反而令證人林亮輝駕車搭載酒醉之被告 返回住處,此間安排已難謂合理。
⑵證人林亮輝證稱當日係與被告在屏東市○○路一帶餐敘等語 (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參照),被告則辯稱 係在屏東縣鹽埔鄉餐敘等語,兩人之供述亦見矛盾,而難以 採認。
⑶證人林亮輝證稱當日於被告睡著後,伊將車輛停放於屏東縣 內埔鄉○○村○○○路7 號前,即聯絡友人李貴前來載伊返 家等語(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參照),則明 知被告住處所在之案外人李貴於抵達後,自應將被告與證人 林亮輝各自送返住處,斷無將被告自行留置車內而不顧之理 ,是證人林亮輝所證,亦有違常情。
⑷況證人林亮輝證稱伊停放車輛之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7 號前,距離餐敘地點駕車約20分鐘、距離伊住處駕車還 需50分鐘等語(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2 頁參照),堪認證人林亮輝將車輛停放之位置距離其住處間 顯然甚遠,衡情證人林亮輝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如不知被告 住處,亦無將車輛及被告隨意棄置之理,如非駕車返回原來 餐敘所在地之友人處,即當將車輛開回其住處,如此方可照 料已經酒醉之被告,是以證人林亮輝前開證述,亦有悖常理 。
⑸再查,被告辯稱當日原係證人林亮輝要將其載回伊位在枋寮 鄉之住處等語(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參照) ,縱使證人林亮輝不知被告住處,衡情亦當於載被告離開時 ,先詢問被告或友人李貴有關被告住所之大概方位,並將被 告載往該處後,再詳細詢問所在位置,然證人林亮輝證稱伊 於駕車至內埔鄉○○村○○○路7 號前即因不知行進方向而 將車輛停放路邊,而該處距枋寮鄉間尚有竹田鄉、潮洲鎮、 南州鄉、林邊鄉、佳冬鄉等鄉鎮市,駕車抵達被告租屋所在 之枋寮鄉仍需相當時間,證人林亮輝自可於駕車抵達枋寮鄉 後,再喚醒已經休息一段時間之被告,再由被告告知行進方 向,或另外電話詢問友人李貴如何前往被告租屋所在地,或



於該友人李貴到場後,由李貴駕車帶路,證人林亮輝駕車尾 隨將被告人、車送回住處之方式,方屬合理;故證人林亮輝 證述伊因不知如何前往被告住處而將車輛停放路邊自行離開 等節,顯不合理。
⑹再查證人林亮輝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住居所均在屏東縣佳冬 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其身分證屬實,堪予採信;則證人林 亮輝住居所所在地之佳冬鄉,均在其停放車輛之內埔鄉○○ 村○○○路7 號前至被告枋寮鄉之租屋處之間,縱使證人林 亮輝不知被告住處,亦無另行通知友人李貴前來搭載其回佳 冬鄉之住居處之必要,自可將車輛逕行開至其住處,並安排 被告休息,嗣被告酒醒後,再由被告將車輛開回。故證人林 亮輝證稱嗣後係伊聯絡友人李貴至隘寮村清涼一路7 號前處 搭載伊回家等語,顯然不實。
⑺綜上,證人林亮輝之證述顯係為呼應被告之辯解所為,其間 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已如上述,是其證述顯然虛偽,實難採 信。
⒏被告之辯解既有如上之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且其聲請傳喚 之證人即其友人林亮輝之證述亦明顯不實,足認其辯解均係 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 月、4 月等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然不思悔改, 於100 年1 月間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仍於同年3 月間繼續再犯本件亦即第4 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查獲,顯然藐視法令,難認前開刑 事程序已足惕勵其矯正自身非行,本次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 度危險性,嗣後任意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更影響人車之 往來,是其於駕駛上路之際,顯然漠視、輕忽他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惡性非輕,犯後依然否認犯行,並斟酌檢察官之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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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