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蔡聖賢
張春好
蔡振乾
前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寶
陳松濱
被 告 蔡聖龍
蔡朝琴
高阿葉
王黃阿甘
陳春農
陳阿蝦
陳勝雄
陳春木
林素英
林素珍
林芷棋
賀黃阿琴
黃秋霞
張春煌
張長庚
張永樑
張美雲
張美卿
張美驊
前列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
被 告 王陳彩綠
胡陳彩英
陳敏正(即陳敏慧).
陳敏忠
陳敏義
陳清耀
陳清輝
顏陳麗華
陳阿杏
陳慧美
陳意玲
陳育威
陳毓中原名陳新欣.
邱阿霞
邱大川
賴邱寶琴
邱水木
邱寶蓮
林正光
陳金鳳
陳來春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五、七、八「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陳勝輝、陳文炳、陳廖阿貴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一0三五地號,面積一八五0平方公尺土地,各依附表編號五、七、八「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八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三九0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八「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公同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一四六點四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勝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附表編號五「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公同共有、由附表編號七「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公同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四0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五二0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聖龍、蔡朝琴、高阿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035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將蔡聖根、李阿彩、廖美菊列為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蔡聖根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9年 5月5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聖龍所有(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又李阿彩 、廖美菊亦非系爭土地已死亡之共有人陳廖阿貴之繼承人(
見本院卷三第3頁),故原告於100年5月10日撤回蔡聖根(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同年8月16日撤回廖美菊、李阿彩之 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頁),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附表編號五、七、八「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就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 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前開土地之原共有人即附表編號 五陳勝輝、編號七陳文炳、編號八陳廖阿貴業已死亡,但其 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再者,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部 分共有人並有建屋居住,因此為尊重現狀,避免降低土地分 割後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免於拆屋還地之困境,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 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陳勝輝之繼 承人(如附表編號五「當事人」欄所示被告)、陳文炳之繼 承人(如附表編號七「當事人」欄所示被告)、陳廖阿貴之 繼承人(如附表編號八「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就繼 承陳勝輝、陳文炳、陳廖阿貴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按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0日字 19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以下簡稱附圖甲案,即編 號A部分分歸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 歸附表編號八「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公同共有、編號C 部分 分歸附表編號五、六、七「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 部分分歸被告蔡聖賢、蔡朝琴、高 阿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 部分分歸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勝雄辯稱:原告主張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係違背 歷代祖先使用之位置,而難以接受。為求公平與事實相符 ,請鈞院按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為基礎之附圖(即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0日字19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案(以下簡稱附圖乙案)作為參考。因採取附圖乙案 比較不會有拆除現有房屋的問題,且若採行附圖乙案導致 伊之房屋需要拆除部分,抑或所分得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 人所有之房屋等情,伊皆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二)被告蔡朝琴辯稱:把通行道路放在系爭土地最東側之附圖 乙案,對系爭土地較好利用,反之將通行道路放在系爭土
地中間之附圖甲案,則系爭土地會變成明顯狹窄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蔡聖龍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影響 其所有之房屋甚多,雖然附圖乙案亦會影響其所有之房屋 ,但至少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若採附圖乙案導 致所有房屋有占用到共有之通行道路時,伊亦願意拆除。 因此在比較考量之下,附圖乙案對伊比較有利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高阿葉辯稱:伊之意見同其他被告,並陳稱願與另一 被告蔡朝琴及蔡聖龍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五)被告張春煌、張長庚、張永樑、張美雲、張美卿、張美驊 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言詞辯論到場時辯 稱:附圖乙案中的道路是依目前大家通行方式來處理,而 每一個人分配到的土地也是昔日使用的位置,此外附圖乙 案於分割後之土地比較不會零碎之外,其影響坐落之房屋 是否涉及要拆除亦較輕微;至於附圖甲案僅只是讓原告方 便建屋,且該方案係將通行道路留在中間的分割方式,除 會造成土地變成較為零碎且讓其他共有人不方便使用外, 其所留有之迴轉道附近的土地之深度亦會有所不足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邱水木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言詞辯 論到場時則表明同意採行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林素珍、林素英、林芷棋、邱阿霞、陳清耀雖未於最 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言詞辯論到場時則辯稱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王黃阿甘、陳春農、陳阿蝦、陳春木、賀黃阿琴、黃 秋霞、王陳彩綠、胡陳彩英、陳敏正、陳敏忠、陳敏義、 陳清輝、顏陳麗華、陳阿杏、陳慧美、陳意玲、陳育威、 陳毓中、邱大川、賴邱寶琴、邱寶蓮、林正光、陳金鳳、 陳來春、陳寶珠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現登記簿謄本登記之共 有人為如附表「土地登記謄本」欄所示。然其中附表編號 五、七、八之陳勝輝、陳文炳、陳廖阿貴均已於訴訟繫屬 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即各如附表編號五、七、八「當事人 」欄所示被告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之權利,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上開土地為建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惟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經本院調解後亦未成立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 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首開說明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五、七、八「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應 分別就其等繼承陳勝輝、陳文炳、陳廖阿貴上開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 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等情,即屬有據。(三)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 地保持公同共有,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 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冬山 鄉○○村○○鄰○○路,周遭有住宅、廟宇,對面有工廠 坐落。廣安路上僅社區車輛進出,車輛往來不多,除零星 雜貨店外附近商店不多,較大市集需至行車時間約10分鐘 之羅東鎮;而系爭土地目前有竹林、空地,並有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冬山鄉○○路230 號磚造平房一棟,目前由被告 張春煌出借他人居住使用;此建物右側有磚石木造平房一 間,屋頂已坍塌,但據被告陳勝雄稱目前尚有人居住,經
勘查外觀可見屋內確實有一般生活雜物與衣物;系爭土地 右側(即最東側)有混凝土鋪設之人行通道,可通往系爭 土地後側,該處有分為被告蔡聖龍、蔡朝琴所有之門牌號 碼為宜蘭縣冬山鄉○○路220巷1弄1號、3號之磚造平房( 上開3 號平房含二層鐵皮增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可稽,並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
(四)本院斟酌:
1.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 透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之土地(即如附圖乙 案編號A部分),作為通行巷道,且通行位置與坐落與目 前現有通道相仿,除無礙於交通之便利,並兼顧各土地共 有人現實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再者,系爭土地上現有門 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230 號及緊鄰已倒塌之房屋、 同路220巷1弄1號及3號房屋,採附圖乙案分割方案分割後 ,上開廣安路220巷1弄1號、3號建物以及廣安路230 號右 側已倒塌但目前尚有人居住之房屋,其建築物主體原則上 仍分別維持坐落在建物所有人即被告蔡聖龍、蔡朝琴、陳 勝雄其等分得之土地上;上開廣安路230號建物雖有使用 附表編號五、六、七「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所分得之土地 ,然據曾經到庭之被告陳勝雄、張春煌、張長庚、張永樑 、張美雲、張美卿、張美驊亦均當庭同意附圖乙案之分割 方式,顯然渠等就地上物之留存、日後使用等問題已自行 評估過,而有相當共識或默契。是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所 著重以目前現有通行道路之位置、目前現有房屋坐落以及 目前共有人間之使用狀態為考量所為分割方法,在共有人 間尚未有具體之整體土地開發計畫前,係符合較多數共有 人間之利益。
2.至於附圖甲案係以系爭土地整筆開發利用為考量,雖未來 可能較附圖乙案有增加土地經濟價值利益,但系爭土地之 部分共有人亦會因此馬上面臨現實居住問題,並需緊接著 手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與系爭土地之整理,以為後續土地 開發之準備。此時當然亦會面臨社會經濟趨勢發展、土地 開發商之投資意願、共有人本身資金狀況以及共有人對於 長輩所遺留土地之情感等因素所影響,是若時間上有所延 宕,則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未享受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前,即 先蒙受因拆除地上物與無法及時利用系爭土地之不利益, 故在共有人間未有土地整體開發共識或者有具體開發計畫 前,附圖甲案對於各共有人並非當然有利。
3.雖原告主張附圖乙案編號A部分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
之1 規定設置迴車道云云。然附圖乙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 地欲如何利用?是否立即規劃建屋?抑或繼續居住現有房 屋?係各共有人自行規劃考量,是附圖乙案並不會使共有 人於分割後馬上面臨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1是否需設 置迴車道之問題;至於日後共有人若有整體開發系爭土地 之共識,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自能在共有人整體開 發之共識下獲得解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再主張附圖乙案分配位置土地價值不 一,而有失公平云云。然查,依前所述,系爭土地附近雖 有住宅、零星雜貨店,然並非車水馬龍之工商繁盛區域, 是乙案分配位置應無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原告就附圖 乙案分配位置有如何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更何況原告自己所提出之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亦僅 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面積之核算,亦未有換 算價值不合應有部分之比例而調整分配面積或提及以金錢 補償等情,是原告空言為此部分主張,亦無證據證明,自 難採憑。
4.從而,綜上各情堪認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能符合 兩造當事人多數之利益,且尚可兼顧到社會經濟利益,而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附表編號五、七、八「當事人」欄所 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陳勝輝、陳文炳、陳廖阿貴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各依附表編號五、七、八「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並請求前開被告分別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被告分割共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並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5. 9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B 部分面積390.41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八「當事人」欄 所示被告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46.40 平方公尺由被 告陳勝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附表編號五「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公同 共有、由附表編號七「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並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06.68 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 部分面 積520.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聖龍、蔡朝琴、高阿葉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實質上並無何造勝敗之問題,本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酌由兩造當事人依各自應有部分即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
│編號│土地登記謄本│當事人 │所有權應有│訴訟費用負擔之│
│ │ │ │部分比例 │比例 │
├──┼──────┼───────┼─────┼───────┤
│一 │蔡聖賢 │蔡聖賢(原告)│180分之16 │原告蔡聖賢負擔│
│ │ │ │ │180分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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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張春好 │張春好(原告)│60分之8 │原告張春好負擔│
│ │ │ │ │60分之8 │
├──┼──────┼───────┼─────┼───────┤
│三 │蔡振乾 │蔡振乾(原告)│180分之10 │原告蔡振乾負擔│
│ │ │ │ │180分之10 │
├──┼──────┼───────┼─────┼───────┤
│四 │蔡聖龍 │蔡聖龍(被告)│180分之8 │被告蔡聖龍負擔│
│ │ │ │ │180分之8 │
├──┼──────┼───────┼─────┼───────┤
│五 │陳勝輝 │王黃阿甘、陳春│60分之2( │被告王黃阿甘、│
│ │ │農、陳阿蝦、陳│本欄被告公│陳春農、陳阿蝦│
│ │ │勝雄、陳春木、│同共有) │、陳勝雄、陳春│
│ │ │林素英、林素珍│ │木、林素英、林│
│ │ │、林芷棋、賀黃│ │素珍、林芷棋、│
│ │ │阿琴、黃秋霞(│ │賀黃阿琴、黃秋│
│ │ │被告即陳勝輝之│ │霞連帶負擔60分│
│ │ │繼承人) │ │之2 │
├──┼──────┼───────┼─────┼───────┤
│六 │陳勝雄 │陳勝雄(被告)│60分之2 │被告陳勝雄負擔│
│ │ │ │ │60分之2 │
│ │ │ │ │ │
├──┼──────┼───────┼─────┼───────┤
│七 │陳文炳 │王黃阿甘、陳春│60分之2( │被告王黃阿甘、│
│ │ │農、陳阿蝦、陳│本欄被告公│陳春農、陳阿蝦│
│ │ │勝雄、陳春木、│同共有) │、陳勝雄、陳春│
│ │ │林素英、林素珍│ │木、林素英、林│
│ │ │、林芷棋(被告│ │素珍、林芷棋連│
│ │ │即陳文炳之繼承│ │帶負擔60分之2 │
│ │ │人) │ │ │
├──┼──────┼───────┼─────┼───────┤
│八 │陳廖阿貴 │張春煌、張長庚│60分之16(│被告張春煌、張│
│ │ │、張永樑、張美│本欄被告公│長庚、張永樑、│
│ │ │雲、張美卿、張│同共有) │張美雲、張美卿│
│ │ │美驊、王陳彩綠│ │、張美驊、王陳│
│ │ │、胡陳彩英、陳│ │彩綠、胡陳彩英│
│ │ │敏正(即陳敏慧)│ │、陳敏正(即陳 │
│ │ │、陳敏忠、陳敏│ │敏慧)、陳敏忠 │
│ │ │義、陳清耀、陳│ │、陳敏義、陳清│
│ │ │清輝、顏陳麗華│ │耀、陳清輝、顏│
│ │ │、陳阿杏、陳慧│ │陳麗華、陳阿杏│
│ │ │美、陳意玲、陳│ │、陳慧美、陳意│
│ │ │育威、陳毓中(│ │玲、陳育威、陳│
│ │ │原名陳新欣)、│ │毓中(原名陳新│
│ │ │邱阿霞、邱大川│ │欣)、邱阿霞、│
│ │ │、賴邱寶琴、邱│ │邱大川、賴邱寶│
│ │ │水木、邱寶蓮、│ │琴、邱水木、邱│
│ │ │林正光、陳金鳳│ │寶蓮、林正光、│
│ │ │、陳來春、陳寶│ │陳金鳳、陳來春│
│ │ │珠(被告即陳廖│ │、陳寶珠連帶負│
│ │ │阿貴之繼承人)│ │擔60分之16 │
│ │ │ │ │ │
├──┼──────┼───────┼─────┼───────┤
│九 │蔡朝琴 │蔡朝琴(被告)│180分之28 │被告蔡朝琴負擔│
│ │ │ │ │180分之28 │
├──┼──────┼───────┼─────┼───────┤
│十 │高阿葉 │高阿葉(被告)│180分之28 │被告高阿葉負擔│
│ │ │ │ │180之分28 │
└──┴──────┴───────┴─────┴───────┘